张欢欢
李翠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张彦玲(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何某某
刘某某
张艺(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欢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翠娟,女,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彦玲,女,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正定新区。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正定新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正定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艺,男,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欢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兰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其奶牛养殖基地牛棚的搭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曹某某。而原告受雇于被告曹某某,原告是在为被告曹某某工作时受的伤,对此被告曹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曹某某。庭审中曹某某抗辩称,工程完工后给付被告何某某5000元好处费。由于出现了原告摔伤的事故,被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未能兑现5000元的好处费。此工程完工后其施工费由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算,因此该奶牛棚搭建工程不能认定为是被告曹某某一人承包,对此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张欢欢在工作中未能尽到注意、防范事故发生的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失,对此原告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虽是工程的发包人,但与原告及被告曹某某之间并不认识,搭建奶牛棚的工程并不是承包给原告张欢欢和被告曹某某,而是承包给了被告何某某。在这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并无过错,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应处理,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曹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交通费的70%即16814.7元。
二、被告何某某补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交通费的20%即4804.2元。
三、原告张欢欢本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交通费的10%即2402.1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83.4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2.40元,原告张欢欢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其奶牛养殖基地牛棚的搭建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曹某某。而原告受雇于被告曹某某,原告是在为被告曹某某工作时受的伤,对此被告曹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曹某某。庭审中曹某某抗辩称,工程完工后给付被告何某某5000元好处费。由于出现了原告摔伤的事故,被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未能兑现5000元的好处费。此工程完工后其施工费由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算,因此该奶牛棚搭建工程不能认定为是被告曹某某一人承包,对此被告何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张欢欢在工作中未能尽到注意、防范事故发生的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失,对此原告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刘某某虽是工程的发包人,但与原告及被告曹某某之间并不认识,搭建奶牛棚的工程并不是承包给原告张欢欢和被告曹某某,而是承包给了被告何某某。在这次事故中被告刘某某并无过错,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应处理,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曹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交通费的70%即16814.7元。
二、被告何某某补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交通费的20%即4804.2元。
三、原告张欢欢本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交通费的10%即2402.1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83.4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52.40元,原告张欢欢负担26.20元。
审判长:邢兰柱
书记员:肖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