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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玉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玉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明堂

原告张某玉。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明堂,退休职工,系涉县涉城镇城里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张某玉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玉的委托代理人祁李兵,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玉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某玉在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李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不是其个人欠被告的款,但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玉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玉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张某玉在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李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不是其个人欠被告的款,但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玉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志秀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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