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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负责人:王吉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丈夫、女儿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健康险,该险种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45000元(家庭成员人均保额15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开支医疗费29072.40元。被告应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6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投保情况属实。但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6000元,是全部家庭成员总的保险金额。原告只能获得保险金额三分之一的赔偿,即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无异议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之夫杨国利作为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包括杨国利、张某某、杨炬荧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农村小额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该险种包括两项保险金赔偿内容,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产生的死亡、残疾赔偿金;住院医疗保险金,赔偿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2016年1月7日,张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产生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相应损失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项下,应向原告赔偿15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争议在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住院医疗保险金的金额。就此原告提交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了特别约定内容,“每一家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家庭成员中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均意外伤害保额,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额为人均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认为,保险单约定的是“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额为人均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明确是家庭成员中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被告应按保险金额6000元进行赔付。被告认为,住院医疗保险金额,应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作相同理解,即按投保家庭成员人数平均,原告应获赔保险金2000元。经审查,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应联系合同目的、合同文义进行理解。首先,涉案保险为家庭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家庭成员,共三人,订立保险合同目的,是为保障原告家庭每个成员遭受意外伤害时获赔保险金,保险项下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应由原告家庭成员平均分配,方符合订立合同目的。从合同文义上理解,保险单记载的是,“家庭成员中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均意外伤害保额,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额为人均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定语,是“每一被保险人”,这句话的意思尚未终结,因而以逗号作为间隔,紧跟其后对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额进行了解释,因此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也应以“每一被保险人”为定语。从而得出结论,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额须以家庭成员人数进行平均,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的金额为2000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方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保险条款理解产生分歧,对保险条款的适用,应以本院认定为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2000元,合计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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