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黑立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迪,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田某增、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增、被告国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9时,田某增驾驶×××小型越野车,在唐古快速小营口行驶时,与张璐思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田某增、张璐思、冀8P02**小型轿车乘车人彭莲芝、张凤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增承担全部责任、张璐思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2120元,公估费246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85080元。×××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全额予以赔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田某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均合法有效,且无其它免赔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经过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时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仅依据原公估报告损失照片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不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田某增、国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9时0分,被告田某增驾驶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小型越野车,在唐古快速小营口行驶时,与张璐思驾驶的原告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碰撞,致使车辆受损,田某增、张璐思、冀8P02**小型轿车乘车人彭莲芝、张凤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增负全部责任,张璐思无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申请重新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后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编号为×××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估损金额为76306元。另查明,被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书修理清单、修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田某增驾驶机动车与张璐思驾驶机动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璐思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车损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所做,且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6306元。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公估费2460元,因其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未被采信,故该公估费用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763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刘思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