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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某、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原告之母),住址。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之父),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正定县。
被告: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南郭村长兴街。
法定代表人:张雪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某某汇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左新方,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某某汇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芹、被告贾某某、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汇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03.7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木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40.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17时,贾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平板挂车,沿中兴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赵麻村路口时,与沿张家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计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计辰、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3050202018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计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向张计辰、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某某汇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17时,被告贾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汽车,沿中兴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赵麻村路口时,与沿张家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计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计辰、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3050202018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计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邢台县医院住院治疗48日,花费医疗费15512.99元,期间由其母亲韩某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左肺下叶)、气胸、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
另查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石某某翔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石某某汇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向原告张某某及事故另一伤者张计辰各垫付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512.99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虽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贾某某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具有合理性,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日标准5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48日),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贾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损失为原告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参照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韩某的工资应按照114.44元计算,并提交了邢台经济开发区孙氏面馆的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为证,但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误工时间证明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情况不予认可。参照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102元日计算48日为宜,即护理费为4896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308.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40元,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计辰(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告贾某某应负事故责任的70%,张计辰负事故责任的30%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人保石某某市分公司已垫付费用,其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539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39.09元,共计14435.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435.0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樱

书记员: 董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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