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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县供电分公司、冯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立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凤凰街一号。负责人:武利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县供电分公司)、被告冯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立英,被告邢台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海、魏鹏,被告冯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906.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原告在位于心长村租赁的门市被被告l0kv高压线击倒,送到人民医院紧急就医。经医院诊断,原告体表电烧伤面积6%。6月10日,因无力负担医药费,原告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方交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不予理会。为保障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邢台县供电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本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用户供电设施产权上,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冯文生辩称,原告有意触碰到高压线,致使自己被电击,他所租住的门市属于违章建筑,已被晏家屯供电所下发隐患通知书且有房东的签字。原告是属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伤,应自己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原告在位于心长村自己租赁的本村村民的房屋门市二楼门口用一根白色的棍子去挑掉在门前高压线上的空调线时,被l0kv高压线击倒,后被送到人民医院紧急就医。经医院诊断,原告体表电烧伤面积6%。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52017.91元。又查明,按照被告冯文生与邢台县供电分公司于2007年5月9日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邢台县供电分公司系供电方,冯文生系用电方,该高压线路系l0kv的一般工商业及其他性质的用电线路,事发之处的高压线路属于分界点以下,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经原告方测量,事故发生时涉案高压线距地面4.3米,距门市二楼窗台栏杆2.04-2.05米,距楼梯口约0.2米-0.3米。2017年5月29日,身穿供电公司员工服装的工作人员将该线路抬高。二被告未提交事故发生时该线路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和该线路的设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任何证据。被告冯文生称原告所租住的房屋系本村村民李发水于2016年所建,晏家屯供电所在事故发生前向李发水下发了隐患通知书。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被l0kv的高压电击伤,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高压线电击受伤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等情况,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文生作为案发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事发线路设置有明显警示标志,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发线路的设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且明知自己所经营的高压线下有明显的安全隐患却未予以排除,致使事故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县供电分公司作为高压电的供电方和管理方,明知该高压线路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却仍然向该线路供电,致使事故发生,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站在距高压线较近的二楼却用棍子去接触电线,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过失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冯文生承担50%,由被告邢台县供电分公司承担20%,由原告自负3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01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3、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4、护理费本院支持1960元(35785元÷365天×2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45天的误工期予以支持,为4988.09元(40459元÷365天×45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6106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冯文生承担30533元(61066元×50%),由被告邢台县供电分公司承担12213元(61066元×2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文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0533元。二、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县供电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21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411元,由被告冯文生负担685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邢台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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