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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无极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
负责人:张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4时45分,被告马志强驾驶冀A×××××、冀A×××××大型货车沿深泽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苑路与东环路路口时,与沿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小敉驾驶的冀A×××××、冀A×××××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志强负全部责任,李小敉无责任。被告马志强驾驶冀A×××××、冀A×××××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马志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拆解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4时45分,被告马志强驾驶冀A×××××、冀A×××××大型货车沿深泽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苑路与东环路路口时,与沿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小敉驾驶的冀A×××××、冀A×××××大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马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敉无责任。被告马志强驾驶的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称,深泽县交警队指定的施救单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确已实际支出施救费用8,000元;拆解费系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法院技术鉴定室均在场的情况下,应河北正鸿公估有限公司要求为查明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对该车辆进行拆解,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数额过高,施救费应为2,000元,并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并无相应的施救明细,该发票为深泽县国家税务局代开,无法证明该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原告未提供缴费明细;不认可拆解费6,000元;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责任认定结论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61,216.4元。由原告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
2、施救费8,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3、拆解费6,000元。拆解费系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75,216.4元。
原告张某主张公估费4,600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应由被告马志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216.4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公估费4,600元,由被告马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燕

书记员: 刘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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