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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爱国、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祥,系洪湖市大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系袁爱国堂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207国道松柏村7组。
法定代表人:索祖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幢19层。
法定代表人:刘兴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系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爱国、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祥、被告袁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明、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8165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袁爱国驾驶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武汉往洪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乌林镇乌林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爱国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累计住院118天。2017年6月2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误工时间300日。肇事车辆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蒙受经济损失281651.19元,被告袁爱国垫付5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袁爱国驾驶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武汉往洪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乌林镇乌林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爱国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累计住院118天。2017年6月23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误工时间300日。肇事车辆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被告袁爱国与被告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花费医疗费74993.03元,被告袁爱国垫付53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为洪湖市乌林镇黄蓬街道,在该镇上从事服装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被告袁爱国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袁爱国与被告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袁爱国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100%)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袁爱国与被告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医疗费。本院已查明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为74993.03元。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指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且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事项尽到合理解释说明义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需取内固定及进行康复治疗的情况,确定原告后期需要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18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900元(118天×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住院时间、洪湖市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20元/天×150天)。
五、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零售业,但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8638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根据法律关于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126天。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3338.05元[126天×(38638元/月÷365天)]。
六、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需要人员进行护理,并结合原告的病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湖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将护理费计算为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复查、鉴定等事实,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并结合其年龄、因受伤对其影响程度及洪湖市平均生活水平,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
九、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十、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护理时间等问题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合理且必要,属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
十一、关于车损及辅助器具费。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其车辆损失及辅助器具费的证据,对其主张2330元的车辆损失费及辅助器具费1998元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4993.03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338.05元、护理费13428.9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4803.98元。一、其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910.95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893.03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二、不足部分132803.98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134803.98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134803.98元。
故被告长江财保荆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254803.98元。因被告袁爱国已先行支付53000元,故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袁爱国先行支付的费用5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54803.98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袁爱国先行支付的费用5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83元,被告袁爱国与被告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979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永春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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