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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
负责人:刘东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银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义,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银志、马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633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7时30分许,郝乐驾驶石家庄公交公司所有的冀A×××××号92路公交车,沿胜利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棉六站时,与一辆奥迪牌轿车追尾,由于司机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将乘坐该车的原告摔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6334.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但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2、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3、被告已经垫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乘客,已履行了支付车费的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司机急刹车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36张医疗费票据记载明确、详实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82339.3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天,依据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天×100元天=600元,被告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应按600元承担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原告住院6天后出院,其出院记录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虽未提供其他营养期限证明,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96天的营养期限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故营养费为50元天×96天=4800元,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河北金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陪护证明记载明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刘彦霞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护理费为3500元÷30天×6天=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邯郸银行石家庄建设北大街支行请假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银行工资清单及石家庄市长安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征收分局完税证明记载明确,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9.85元,误工期限27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误工费为7509.85元÷30天×27天=6758.8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15张出租车发票记载明确,开票时间均为原告护理、休养期间,可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7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合计95376.19元,鉴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亦认可此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95376.19元-15000元=80376.19元。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376.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376.1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92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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