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郑永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文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2月28日被告还款400万元、2011年4月30日还款200万元。现被告仅还款400万元,尚欠200万元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1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2010年12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已偿还400万元,尚拖欠原告200万元未偿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事实和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因合作经营需要,原告投入资金600万元。合作初期,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作经营。因600万元资金已由被告占用,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2011年2月28日还款400万元整、2011年4月30日还款200万元整;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每日所欠金额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可从本人杨文翰、弟弟杨文群所经营公司及项目财务划款,或用杨文翰及杨文群所属财产、物资冲抵。此后,被告于2011年2月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尚欠借款20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1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文翰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琪
代理审判员 徐晔岐
代理审判员 刘国有
书记员: 袁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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