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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成立平、成立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梦
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成立平
成立辉

原告张梦。
委托代理人佟雪琳,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立平。
被告成立辉。
原告张某某被告成立平、成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兰、被告成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4日由被告成立辉担保,被告成立平向原告张梦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借款人成立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称与被告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利息,但对利率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2012年8月14日起支付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一倍支付违约金,本案借款于2012年10月14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利率月息2分的2倍计算违约金,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成立辉为被告成立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担保人成立辉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4日起六个月,庭审中证人薛某、刘某出庭证实,在2012年及2013年夏天原告分别向担保人成立辉主张过权利,担保人在答辩中也认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担保人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成立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成立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立平追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成立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成立辉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立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成立平、成立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4日由被告成立辉担保,被告成立平向原告张梦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借款人成立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称与被告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利息,但对利率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2012年8月14日起支付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一倍支付违约金,本案借款于2012年10月14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利率月息2分的2倍计算违约金,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成立辉为被告成立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担保人成立辉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4日起六个月,庭审中证人薛某、刘某出庭证实,在2012年及2013年夏天原告分别向担保人成立辉主张过权利,担保人在答辩中也认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担保人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成立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成立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立平追偿。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成立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成立辉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立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成立平、成立辉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王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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