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张慎同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慎同。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亦未阐明理由,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张某某的投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义务亦未阐明理由,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张某某的投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安立民
审判员:丛春林
审判员:刘桂平
书记员:廖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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