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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
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7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场六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23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瘢痕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1150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合计73013.77元。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按照8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873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场六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该医院诊断为:“前额部软组织开放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24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面部瘢痕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
被告李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药费明细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2366.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药费明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面部瘢痕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认为,对鉴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评残,鉴定内容中的后期医疗费尚未发生,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其鉴定费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认为,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

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承担。

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按照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天数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1.9元/天计算。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面部瘢痕治疗费本院采纳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酌定给付原告8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面部形成瘢痕,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223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7579.7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361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张某某17125.42元,合计6329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建英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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