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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月发、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张月发
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雷。
委托代理人李坤霞,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月发。
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
经营人刘福生
地址河北省南皮县交通局运管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月发、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南皮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雷、委托代理人李坤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月发、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发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复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96690元(68601.15元+24766.39元+3013.4元+309元)。出示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医疗费用予以确认。二、护理费6770元,其中武警北京医院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为1170元。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52天,护理费为5200元。高阳县职工医院护理费400元,上述费用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三、营养费3250元(50元×65天),予以支持。四、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五、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六、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七、鉴定费1854元,有鉴定票据予以证实。八、根据原告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受伤时年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九、交通费8020元。其中交通票据46张1220元,高阳县职工医院救护车费500元,2014年11年15日从保定医院至武警北京医院救护费3300元,2014年11月28日从武警北京医院转至保定市第五医院护送费3000元。保险公司对2014年11月15日救护车费用质证称,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相关机构盖章,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上述费用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真实发生的,结合2014年11月28日从武警北京医院转回保定第五医院所发生的护送费3000元。对11月15日救护费用3300元予以确认。十、住宿费1850元,是原告亲属为原告就医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对住宿费予以支持。十一、辅助器具花费1800元,出示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3142元。
对被告张月发垫付费用28913.4元(3013.4元+400元+500元+15000元+10000元)予以确认,应予扣减。其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押金300元及中国银行在划卡消费票据两张2196.5元,因未能提交相关消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皮运输队是被告张月发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在举证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皮运输队与张月发共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72848元(10000+36408+1800+6770+8020+1850+8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损失21380.6元【(173142元-72848元-50000元-28913.4元)】由被告南皮运输队与张月发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2884元(72848元+50000元);
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张月发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21380.6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张月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发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复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96690元(68601.15元+24766.39元+3013.4元+309元)。出示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医疗费用予以确认。二、护理费6770元,其中武警北京医院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为1170元。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52天,护理费为5200元。高阳县职工医院护理费400元,上述费用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三、营养费3250元(50元×65天),予以支持。四、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五、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六、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七、鉴定费1854元,有鉴定票据予以证实。八、根据原告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受伤时年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九、交通费8020元。其中交通票据46张1220元,高阳县职工医院救护车费500元,2014年11年15日从保定医院至武警北京医院救护费3300元,2014年11月28日从武警北京医院转至保定市第五医院护送费3000元。保险公司对2014年11月15日救护车费用质证称,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相关机构盖章,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上述费用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真实发生的,结合2014年11月28日从武警北京医院转回保定第五医院所发生的护送费3000元。对11月15日救护费用3300元予以确认。十、住宿费1850元,是原告亲属为原告就医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对住宿费予以支持。十一、辅助器具花费1800元,出示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3142元。
对被告张月发垫付费用28913.4元(3013.4元+400元+500元+15000元+10000元)予以确认,应予扣减。其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押金300元及中国银行在划卡消费票据两张2196.5元,因未能提交相关消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皮运输队是被告张月发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在举证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皮运输队与张月发共同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72848元(10000+36408+1800+6770+8020+1850+8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损失21380.6元【(173142元-72848元-50000元-28913.4元)】由被告南皮运输队与张月发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22884元(72848元+50000元);
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张月发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21380.6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张月发负担。

审判长:王娜
审判员:庞涛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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