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强,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已经偿还原告两年的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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