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汉旅。
被告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19号国际(金世纪)商务中心26层。
法定代表人高旗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邯郸市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建周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彭学彬
书记员:孙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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