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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程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许某某,1950年4月17日。
被告:程某,1976年2月4日。
系上列被告许某某的女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被告许某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被告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认为,1.被告程某不存在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张某某借款。
程某于2009年订购商品房、2011年办理房贷、2013已还清,对方企图将程某拉入本案诉讼。
2.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据事出有因。
张某某与程某经婚介所建立恋爱关系。
基于此,程某的母亲许某某才开口让张某某借款还清所欠亲戚家的欠款,张某某满口答应并及时汇款到程某个人银行卡账上,程某随即将借款交给母亲许某某去偿还亲戚家的借款。
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应与程某没有关系。
3.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程某还款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程某没有出具借条,也未使用此款。
当初张某某的汇款并非借款,其表示要对许某某帮忙,从未约定借贷利息。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债权有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者借贷合同关系真实、有效。
程某属于涉案借款6万元的收转人,其本人没有借款的合意,不属于借贷关系的民事主体,故程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许某某借款未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有借贷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债权有许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二者借贷合同关系真实、有效。
程某属于涉案借款6万元的收转人,其本人没有借款的合意,不属于借贷关系的民事主体,故程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许某某借款未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有借贷利息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万元(人民币)。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审判长:刘国平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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