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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灵寿县,系张某某弟弟。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责令被告将原告石材厂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租赁原告张某某的原通达石材厂,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2年至2022年阴历年底,租赁费为30万元整。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2012年至2016年阴历年底共五年的租赁费15万元整,被告2017年付原告其余5年租赁费15万元整。被告将石材厂交与原告时保证所有设备的正常运转。(详见原、被告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5年的租赁费,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厂内大棚、部分院墙和门口的十四花池墙拆除,被告长期不给原告维修厂房。使得厂房漏雨面积达50%以上,门窗玻璃多处破损,损坏厂内水泥地面达2500平方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租赁情况。2、照片7张,拟证明门窗玻璃破损及厂房漏雨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合同。1、解除合同分为法定解除与协商一致解除。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2、我方不存在违约,张某某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二、现在租赁期限没有到期,原告应当履行租赁协议至约定的期限。1、我们正常缴纳着租赁费。按照约定的每年三万元计算,我们租赁费已经缴纳到了2018年。2、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租期截至2022年,正因为如此,我们进行了大量投资。现在原告任意解除租赁协议,将导致我们巨大的损失。三、本案原告存在违约。1、本案原告曾多次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又撤诉。2、本案原告用焊条封堵门,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26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拆除封锁,保障同行。现该案正在执行中。四、租赁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张某某)必须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本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租赁协议,为我方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本案原告应当保我方的租赁权,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综上,依法驳回应该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租赁情况。2、网银电子回单,拟证明付租赁费情况。3、灵源石材投资明细,拟证明投资情况。4、(2017)冀0126民初1377号判决书;(2017)冀0126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126民初1502号民事裁书。拟证明原告系重复起诉及堵门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某某将通达石材厂租赁给张某某,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至2022年阴历年底,租赁费30万元,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张某某2012年至2016年阴历年底共五年的租赁费15万元,2017年付其余5年租赁费15万元。租赁期满,承租方将石材厂交与出租方时保证所有设备的正常运转。承租方可以将石材厂转让他人,出租方不得干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石材厂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2012年至2016年5年的租赁费15万元。2017年1月14日张某某弟弟张艳虎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原告张某某5万元,电子回单显示,付承包费。2017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将通达石材厂大门焊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网银电子回单、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26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可以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张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张某某基于租赁协议取得了通达石材厂的使用权,而原告张某某在原告经营石材厂期间将石材厂大门焊死,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出入石材厂,其行为违反了租赁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租金。被告虽未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缴纳2017年租赁费,但因协议中并未约定2017年租赁费的具体缴纳时间,在租赁费缴纳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焊死石材厂大门的在先违约行为,是导致被告未足额缴纳租赁费的直接原因。鉴于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且同意给付剩余租金,被告虽迟延履行给付租金,但并不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该租赁协议尚未达到解除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厂内大棚、部分院墙和门口的十四花池墙拆除,被告长期不给原告维修厂房。使得厂房漏雨积达50%以上,门窗玻璃多处破损,损坏厂内水泥地面达2500平方米,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月14日张某某弟弟张艳虎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原告张某某5万元,电子回单显示,付承包费。庭审时原告称,该款系2017年以前的土地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5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所付承包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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