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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某、田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田某某
张大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大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提出对康保县宏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本院准予撤诉。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少玲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矿石、土方,被告应依约支付运费。对于2013年9月22日前被告欠原告运费963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9月23日后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方192天·车,每天1300元/车,计运费249600元,被告田某某在答辩中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事实存在,辩称运费已给付原告,但未能提供给付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拉运土方运费24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9月23日后为被告拉运矿石1449.11吨,每吨18元,计运费2608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每位司机的过磅单及司机董某、武某某的出庭证言,且被告田某某在答辩中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未拉过矿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拉运矿石运费26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支付司机运费而向他人借高利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虽向法庭提供了向郭某某高息借款的证明,但郭某某本人未出庭,证据并不充分,且原告未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运输费285316元及利息(利息以28531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5元,诉讼保全费202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矿石、土方,被告应依约支付运费。对于2013年9月22日前被告欠原告运费963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9月23日后原告为被告拉运土方192天·车,每天1300元/车,计运费249600元,被告田某某在答辩中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事实存在,辩称运费已给付原告,但未能提供给付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拉运土方运费24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9月23日后为被告拉运矿石1449.11吨,每吨18元,计运费2608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每位司机的过磅单及司机董某、武某某的出庭证言,且被告田某某在答辩中认可,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未拉过矿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拉运矿石运费26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支付司机运费而向他人借高利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虽向法庭提供了向郭某某高息借款的证明,但郭某某本人未出庭,证据并不充分,且原告未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运输费285316元及利息(利息以28531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5元,诉讼保全费2022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陆青山
审判员:张培德
审判员:王晓燕

书记员:杨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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