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余秋伟,系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户籍地孝昌县,现住孝感市开发区。
被告:瞿某某(系被告刘中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孙荣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中华、瞿某某、孙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余秋伟、被告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孙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8日起月息3%(月息三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刘中华因经营家具急需资金购货,遂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当事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二个月内还清,并由刘中华、孙荣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未果。因被告刘中华、瞿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15万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荣华系共同借款人,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刘中华、孙荣华的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被告刘中华、孙荣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补办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刘中华、瞿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刘中华辩称:孙荣华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我通过担保人陈祖国介绍认识原告张某某。我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当天,出具借条时,孙荣华在我家具厂给我打工。张某某为了借款的资金安全,让孙荣华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让陈祖国作为担保人。借款全部用于我家具厂购货,孙荣华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1.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9000元利息(月息6分),原告预扣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14.1万元。其每月在向原告付利息,有银行付款凭证;2.被告瞿某某一直没有参与我家具厂经营,借款与她无关;3.被告孙荣华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孙荣华与借款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起诉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被告瞿某某、孙荣华未作答辩。
被告刘中华、瞿某某、孙荣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瞿某某、孙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刘中华与瞿某某在孝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7月20日,被告刘中华、孙荣华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刘中华、孙荣华并在名字上按捺指印,落款日期:2016年7月20日,下面注明担保人:陈祖国”。当事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20日,被告刘中华、孙荣华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依约向被告刘中华履行了借款15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刘中华、孙荣华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中华辩称:被告孙荣华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孙荣华与借款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审查,根据被告刘中华的陈述,其是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同时,被告孙荣华作为名义借款人,但是其没有实际使用该借款。从借条的形成可见,原告张某某系基于对名义借款人孙荣华的信赖才出借款项,为了保障其出借资金的安全,其不仅要求孙荣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与刘中华共同签名,同时让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名,以保障其借款安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被告刘中华、孙荣华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即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刘中华的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中华提出:原告预扣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14.1万元。其每月在向原告付利息,且有银行付款凭证为凭的意见。经审查,被告刘中华就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未申请法庭延长举证期限,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被告刘中华的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6分,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月息6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中华、孙荣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3月13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中华、孙荣华之间的民事关系,可另案处理。
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瞿某某与被告刘中华、孙荣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中华辩称:被告瞿某某一直没有参与其家具厂经营,该借款与瞿某某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瞿某某、孙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刘中华、孙荣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瞿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上述范围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华、孙荣华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瞿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刘中华、孙荣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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