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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代朝金、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余秋伟,系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朝金。被告:黄某某(系被告代朝金之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朝金、黄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其中3万元自2012年2月11日开始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此3万元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0日,被告代朝金因经营活动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左伟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约定1个月内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5年2月23日,被告代朝金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代朝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年之内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二被告代朝金、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8万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且均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代朝金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3《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代朝金、黄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黄某某的身份信息;4.《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代朝金、黄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代朝金、黄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代朝金、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代朝金与黄某某在孝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1月10日,被告代朝金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代朝金并按捺指印,落款日期:2012年1月10日,下面注明担保人:左伟并按捺指印,登记书抵押一个月付清,代朝金”。2015年2月23日,被告代朝金又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代朝金,落款日期:2015年2月23日”,借条上方有被告黄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信息,下方有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写有手机号码132××××088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以致成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朝金、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朝金、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10日,被告代朝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与被告代朝金共同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依约向被告代朝金履行了借款3万元的义务,而被告代朝金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和逾期利率,其请求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代朝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23日,被告代朝金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某某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正面信息复印在借条上方,同时在借条下方签名并注明自己的手机号码。从该借条的形式、形成经过、记载的内容上均反映该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体现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的原则,且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代朝金、黄某某偿还该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朝金、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代朝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代朝金、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朝金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6%年利率,自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代朝金、黄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代朝金、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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