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兵年(湖北仙桃沔州法律服务所)
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
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胡钪(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兵年,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王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钪,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因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某某“退股”时,向张某某支付相应的股本金和红利,并核减张某某所持15000元的股份,后将该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上述行为属于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
张某某以其“退股”系受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胁迫、欺诈,且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法律赋予受损害方变更或撤销权,而非合同当然无效,张某某以受胁迫、欺诈为由主张合同(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张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退股”时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张某某以在其后退养或退休职工未“退股”为由,认为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此前的行为属欺骗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从张某某签字领取股金、红利,长达8年之久未主张权利等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大会表决同意不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必要条件。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张某某“退股”,并非由公司持有股份,也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是将该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对本案的定性和实体处理正确,但本案为无效民事行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理由之一,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某某“退股”时,向张某某支付相应的股本金和红利,并核减张某某所持15000元的股份,后将该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上述行为属于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
张某某以其“退股”系受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胁迫、欺诈,且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法律赋予受损害方变更或撤销权,而非合同当然无效,张某某以受胁迫、欺诈为由主张合同(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张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退股”时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胁迫、欺诈行为,张某某以在其后退养或退休职工未“退股”为由,认为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此前的行为属欺骗行为,本院不予采信。从张某某签字领取股金、红利,长达8年之久未主张权利等事实,可以认定张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大会表决同意不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必要条件。原仙桃市供销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张某某“退股”,并非由公司持有股份,也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而是将该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对本案的定性和实体处理正确,但本案为无效民事行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理由之一,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张云山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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