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汤原县。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汤原县。原告林惠明,男,汉族,住汤原县。原告林惠新,女,汉族,住汤原县。被告汤原县鹤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汤原县鹤立镇。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向阳区保卫路558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杨,系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崟,系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林某某、林惠明、林惠新与被告汤原县鹤立镇人民政府、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上述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回起诉的申请,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某、林某某、林惠明、林惠新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四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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