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藏某某
臧田永
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黄骅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藏某某。
原告臧田永。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L4496239-4。
法定代表人刘士晖,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藏某某、臧田永与被告黄骅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远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藏某某、臧田永诉称,2015年10月9日12时40分,李春驾驶被告远通公司所有的冀J×××××-冀J×××××号罐式半挂车与三原告之亲属臧付华相撞,造成臧付华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就赔偿事宜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000元。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被告远通公司的冀J×××××-冀J×××××号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费用,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另该车和远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协议,远通公司不负责该车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需要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发生经过是否有拒赔、免赔情形,若经核实确属保险责任的,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因肇事司机应当构成交通记事罪,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承担;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四、请法院依法核实承保车辆司机是否垫付。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的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臧付华死亡,三原告作为臧付华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远通公司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远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其所有的冀J×××××-冀J×××××号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远通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三原告因臧付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臧付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标准计算18年,为434538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臧付华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三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臧付华的丧葬等事宜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186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即4086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18657.5元。
原告张某某拥有两个成年子女对其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受害人臧付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确需其配偶扶养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经常居住地居委会、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其出证单位具备出具相应证据的资格,与租赁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范的是刑事案件被害人针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并不能免除其他侵权责任主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应当依原告的请求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相应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藏某某、臧田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损失共计518657.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县支行的xxxx7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被告远通公司承担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的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臧付华死亡,三原告作为臧付华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远通公司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远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因其所有的冀J×××××-冀J×××××号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远通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三原告因臧付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因臧付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标准计算18年,为434538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臧付华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三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臧付华的丧葬等事宜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186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即4086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18657.5元。
原告张某某拥有两个成年子女对其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受害人臧付华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确需其配偶扶养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经常居住地居委会、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其出证单位具备出具相应证据的资格,与租赁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范的是刑事案件被害人针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并不能免除其他侵权责任主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应当依原告的请求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相应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藏某某、臧田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损失共计518657.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县支行的xxxx7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被告远通公司承担4290元。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邵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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