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杨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李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侯伍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杨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唐某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陈建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侯伍。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杨杰、被告李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公交(2010)第03-S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可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部分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持被告李某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没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加免20%的抗辩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持原告在事故是已经66岁,因此不应享有误工费,对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及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虽年满66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有单位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暂停证虽有涂改,但已经行政部门盖章确认,且有唐某市路北区桥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予以佐证,真实性应予认定,故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所持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根据其伤残程度,赔偿数额确定为1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10元、误工费1206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5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37994.4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的80%,合计27891.82元。
四、被告李某赔付原告张某某华医疗费250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的20%,合计6972.96元。
五、原告张某某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29527.04元。
案件受理费1348元,保全费1235元,原告刘卫国负担18元,原告张淑华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公交(2010)第03-S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可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部分直接赔付原告。被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持被告李某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中没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加免20%的抗辩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所持原告在事故是已经66岁,因此不应享有误工费,对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及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虽年满66岁,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有单位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暂停证虽有涂改,但已经行政部门盖章确认,且有唐某市路北区桥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予以佐证,真实性应予认定,故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所持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根据其伤残程度,赔偿数额确定为1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10元、误工费1206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5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37994.4元。
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的80%,合计27891.82元。
四、被告李某赔付原告张某某华医疗费250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的20%,合计6972.96元。
五、原告张某某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29527.04元。
案件受理费1348元,保全费1235元,原告刘卫国负担18元,原告张淑华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37元。
审判长:贾文茜
审判员:轧红芸
审判员:张娜
书记员:宁穆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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