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崔古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9348691-1。
负责人:付来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学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址: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68043C。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魏某某、杨学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刘建美、审判员韩艳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雷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22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杨学雷驾驶“冀F×××××、冀FEV17挂”大货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方太口村路段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冀F×××××”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学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2016年5月10日,被告曲阳县月明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同日,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学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全部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08000元并由此产生的公估费624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240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过其保险限额,故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全部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14240元。
(以上款项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2元,由被魏某某负担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杰 审 判 员 刘建美 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段巧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