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金
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李某辉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关志伟
原告张桂金。
委托代理人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双桥区东环路北。
负责人董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桂金与被告李某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金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辉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案外人关浩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桂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关浩和被告李某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桂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辉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辉负责赔偿。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335.65元及鉴定费109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提供了保姆雇佣合同,雇主系韩宝荣,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均是韩宝荣个人出具,客观性、真实性有待核实,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计算38天合计3336.0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200元,提供了张景旺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本院认为两份证明较为客观实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800元,因诊断证明无医嘱,鉴定结论均无相应的营养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8282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张廷立,提供了张廷立的收条,据保险公司陈述称到原告户籍地村里走访,原告家后院、东侧邻居说原告在市里居住,一直在照顾其家人,没有做保姆。保险公司的调查说明原告确实在市里居住、生活的事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8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提出被扶养人系原告父亲张云茂,原告共兄弟姐妹三人,本院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0.1,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兄弟姐妹三人,但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按原告所述三个被扶养人计算,再除以3共计1374.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内容达成调解意见,故本院对其本次医疗、伙食补助费等不再从交强险中考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金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36.02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6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292.7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金医疗费63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7135.65元的50%共计3567.83元。
三、被告李某辉赔偿原告张桂金鉴定费1096元的50%共计548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桂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李某辉承担423.5元,由原告张桂金承担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案外人关浩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某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张桂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关浩和被告李某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桂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辉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李某辉负责赔偿。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335.65元及鉴定费1096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提供了保姆雇佣合同,雇主系韩宝荣,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均是韩宝荣个人出具,客观性、真实性有待核实,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据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计算38天合计3336.0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200元,提供了张景旺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本院认为两份证明较为客观实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800元,因诊断证明无医嘱,鉴定结论均无相应的营养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8282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张廷立,提供了张廷立的收条,据保险公司陈述称到原告户籍地村里走访,原告家后院、东侧邻居说原告在市里居住,一直在照顾其家人,没有做保姆。保险公司的调查说明原告确实在市里居住、生活的事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8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8102元,提出被扶养人系原告父亲张云茂,原告共兄弟姐妹三人,本院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5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0.1,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兄弟姐妹三人,但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按原告所述三个被扶养人计算,再除以3共计1374.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内容达成调解意见,故本院对其本次医疗、伙食补助费等不再从交强险中考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金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336.02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6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292.7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金医疗费63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7135.65元的50%共计3567.83元。
三、被告李某辉赔偿原告张桂金鉴定费1096元的50%共计548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桂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李某辉承担423.5元,由原告张桂金承担423.5元。
审判长:李晓芳
书记员: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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