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盖宝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盖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被告盖宝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树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93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合计82354.71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盖宝全赔偿剩余款项的40%即30941.88元;2、误工费43695.83元、护理费27594.22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鉴定费3385元,合计177619.0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5000元,盖宝全赔偿剩余款项的40%即49047.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8时40分许,盖宝全驾驶×××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在光辉路与雁来大街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金某某驾驶的×××号宗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金某某受伤,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40天后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盖宝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与金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盖宝全及其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盖宝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盖宝全与金某某是二车之间产生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张某某面对二车应适用人与车之间的责任,盖宝全与金某某应按3:7划分责任比例,张某某对金某某撤诉,盖宝全应承担保险限额外30%的责任,已经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9081元。张某某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执行的农村标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实行的50275元标准计算,张某某是1954年出生,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张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部分用药不合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盖宝全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8时40分,盖宝全驾驶×××号车,由加格达奇区光辉路西向东行驶,行至光辉路与雁来大街路口时,将雁来大街北向南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推至路口南侧路基旁,导致摩托车驾驶人金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住院。张某某受伤后,首先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治疗,共支付门诊费781元。后于同日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及副韧带损伤、右髋臼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糖尿病、胸腔积液,后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付住院费67484.71元及用血互助金1840元。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伤后误工期拾个月,护理期伍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伤后营养期叁个月。盖宝全驾驶的×××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0时至2017年3月17日24时。经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盖宝全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盖宝全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9081元。
另案查明,金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0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690元、护理费14111元、残疾赔偿金242030元、转院车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680元、鉴定费用44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门诊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本院依法确定盖宝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大兴安岭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及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928元,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105.71元(门诊费781元+住院67484.71+用血互助金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20784元[2015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928元÷365天×(40天×2人/天+110天)]、鉴定费用4038元(鉴定费3300元+检查费55元+邮费30元+交通费653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户籍为农村,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城镇长期居住,故依据其年龄及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应为37723元[11095元×(20年-3年)×20%]。关于营养费,根据张某某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盖宝全提出的张某某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某某及金某某损失的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485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260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盖宝全应赔偿张某某36569元[(医疗费701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4853元+(护理费20784元+残疾赔偿金37723元)-12600元+鉴定费用4038元]×30%,因盖宝全已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9081元,故扣除该款项后盖宝全应赔偿张某某274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4853元、伤残赔偿金12600元;
盖宝全赔偿张某某27488元;
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051元,由张某某负担2055元,由盖宝全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季
人民陪审员 蒋艳萍
人民陪审员 柴美鑫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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