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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联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关于用房产证抵押贷款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收回房产证的约定》之后,被上诉人张某某依照协议约定办理了贷款手续。上诉人于2009年3月1日、2010年元月21日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依据两份保证书内容显示上诉人陈某已经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并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承诺还款,借款行为成立。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将35万元借给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还款数额错误,但未能提供还款凭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请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正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08年6月25至2008年8月25日连本带息还清欠款,但上诉人并未在上述约定期间内予以还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其所欠35万元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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