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49年7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原告:雷某某(张某某女婿),男,生于1978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雷某1。
原告:雷某2。
原告雷某1、雷某2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雷某1、雷某2之父。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玖,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
负责人:宋先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雷某某、雷某1、雷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玖、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和谐乡村-湖北省“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和舒德忠夫妇育有子女4人,长子舒基龙、长女舒群、次女舒萍、三女舒昊。舒德忠于2005年死亡。舒萍与雷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2个,即儿子雷某2、女儿雷某1。2015年1月18日17时22分许,舒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宏图路扬子江客车厂背后无名道路“武建机施”附近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舒基龙在被告处购买了和谐乡村-湖北省“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障项目为家庭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无,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舒萍此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谐乡村”农村组合保险系列产品,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响应“增强农村金融服务功能”方针,落实“鼓励在农村发展互助合作保险和商业保险服务”政策而推出的面向农村地区客户群体的保险产品,包括针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村家庭设计的两大系列组合产品,保险标的细分为农村乡镇企业、中小运输企业、农村家庭、农村借款人、外出务工农民等特定群体。案涉和谐乡村-湖北省“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即属于针对农村家庭而设计的一款保险产品。舒基龙为其家庭投保,原告认为死者舒萍为舒基龙家庭成员,舒萍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因此,舒基龙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产品是一种简易保险,被告向舒基龙签发的保险凭证属于简化了的保险单,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化凭证,具有保险合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依此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案涉保险时,被告就应当向投保人附送保险条款,并对投保内容、保险条款的含义等合同内容予以说明,以便于投保人在知悉并充分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投保此险种。虽然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内容说明义务,但在原告否认被告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给原告的除保险凭证外还有该险种所附保险条款等其他保险资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就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内容已向原告作出了说明,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案涉保险凭证看,保险份数为1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在保险凭证没有对家庭成员作出具体说明的情况下,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以舒基龙持有的户口登记簿为依据,舒基龙及其母亲张某某、妹妹舒萍三人各自的户口登记卡“户主或与户主关系”栏分别载明“户主”、“母亲”、“妹妹”,表明舒萍系户主为舒基龙的家庭的家庭成员,舒萍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即为通常理解。依照前述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本院认可原告对案涉保险家庭成员的解释,认定舒萍的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保险金作为舒萍的遗产,由舒萍的继承人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雷某某、雷某1、雷某2保险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 玮
书记员:廖德胜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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