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燕,系被告女儿,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第三人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张宝,该村主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退还原告二轮土地承包的耕地(修路占地后)1.58亩;2、判决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修路占地款3552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12年5月23日经崇礼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原、被告结婚后于1998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农户一家四口人共分得承包耕地7.42亩,其中原告分得1.855亩耕地也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崇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就原告承包的耕地未作处理,原告的耕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管理。2018年前后,因长城岭旅游线公路拓宽占用和平三道沟村土地,其中占用被告武某某农户共有的耕地1.093亩,占地补偿款共计142090元,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应为35522.5元。由于原被告已离婚,共有关系已解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将属于原告承包的耕地份额返还给原告耕种,将属于原告的占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遭到了被告的拒绝,虽经村委会多次出面调解、做工作,但被告仍一意孤行,坚持侵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占地补偿款财产权的行为。土地作为生产资料为农民提供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原告作为和平三道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对自己承包的耕地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更不能因原告系离婚妇女而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权利剥夺。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支持原告上述诉请。庭审时原告张某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被告武某某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那年占地都退给我父亲和兄弟了,后来大队又给我父亲和兄弟补的地。孩子原告是怎样抚养的,农业税都是我出的,医保也是我出钱交的。被告武某某代理人辩称,要是原告把我哥哥领走,我们就一分钱也不少她的,要是原告不领我哥哥,我肯定不给钱。第三人和平村委会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2012年5月23日经崇礼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但离婚后原告张某某的户口一直在,且在宣化县崞村镇辛家庄村未取得承包地。1998年1月1日第三人和平村委会与户主武润民(经核实与被告武某某系同一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崇礼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人口4人,7.42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时间共30年”。2018年前后,因长城岭旅游线公路拓宽占用和平三道沟村土地,其中占用被告武某某家庭户共有的耕地1.093亩,占地补偿款共计142090元。武某某家庭户于1998年1月1日分得的承包地仍有6.327亩(7.42亩-1.093亩=6.327亩)。另查明,2016年崇礼县撤县,设置张家口市崇礼区。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和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解书、宣化县崞村镇辛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第三人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和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平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某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对位于和平三道沟村登记在户主武某某名下的7.42亩土地中的1.855亩具有承包经营权,因修建长城岭旅游线公路时占用了被告武某某家庭户共有的耕地1.093亩,占地补偿款为142090元,原告张某某应分得35522.5元(142090元÷4人=35522.5元),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由被告依法给付原告修路占地款3552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武某某家庭户于1998年1月1日分得的承包地剩余6.327亩(7.42亩-1.093亩=6.327亩),其中包含原告张某某的1.58175亩(6.327亩÷4=1.58175亩),因原告张某某主张1.58亩土地,不主张的部分视为其放弃主张的权利,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依法退还原告二轮承包地1.58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某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及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张某某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被告武某某名下的1.5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张某某。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占地补偿款35522.5元。三、第三人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和平村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应当予以协助。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保全费3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燕
书记员:韩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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