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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孟某某等与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未到庭),系死者母亲。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未到庭),系死者之妻。原告:周炻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未到庭),系死者长子。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未到庭)。被告张晓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未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未到庭)。负责人:董广义,经理。地址:察右中旗布尔镇工业东路邮政楼底楼。委托代理人:郝永,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孟某某、周炻炎诉被告杨某、张宝军、张晓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辛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军、张晓丹、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84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9时40分许,驾驶人周学强驾冀G/×××××5冀H/93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上乘员杨艳超),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车辆失控侧翻道路西侧田地,造成驾驶人周学强当场死亡,乘员原告杨艳超受伤冀G/×××××5冀H/93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部分损坏,货车车厢内所拉矿石洒落后致使王玉明所属种植田地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周学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已将20万元赔偿款赔付给原告,故放弃对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和张晓丹的诉讼请求。其余损失应有被告杨某和张宝军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冀G/×××××5冀H/93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司与原告孟某某协商后已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我公司理赔义务完成,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杨某系从被告张宝军处购买事故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系杨某。二、死者周学强系杨某雇佣的司机,形成劳务关系。三,死者周学强驾驶车辆在阳原县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20万元,庭前已赔付原告,四、原告诉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驾驶人自身原因造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前已向原告垫付经济损失6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并与死者周学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将2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给原告,被告杨某向原告垫付经济损失6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303元,从承德到阳原来回二次的交通费、加油费及过路费,证据有:票据20张,有200元住宿费。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2、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计算20年:26152元×20年=523040元,证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和房屋买卖合同,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对商品房地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周学强就在该小区居住,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矛盾,村委会无权出具在外打工的证明,二个单位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周学强在此居住,没有起始时间,所以不能认可死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庭后原告提供了隆化县隆化镇南街村委会、承德市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用开庭质证,但不认可,认为如果是城镇的话应有街道或居委会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支持原告主张)。3、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02.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02.5元,死者儿子抚养15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二个抚养人,证据:周炻炎的户口本复印件、医学出生证明一份、结婚证。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之子与死者共同在城镇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支持原告主张)。4、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依据,本案不是侵权案件,杨某没有过错,不承担此费用。本院根据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5、丧葬费26204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0元,按8人15天,每天每人10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3人3天按每天每人37元计算。本院根据一般风俗习惯,酌情支持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计21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某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亲属周学强生前与被告杨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周学强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被告杨某按60%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宝军已将车辆卖给被告杨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故被告张宝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已将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给原告,故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和张晓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702746.5元,扣除被告察哈尔右翼中旗支公司赔付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剩余损失502746.5元,被告杨某按60%的比例赔偿301648元,被告杨某垫付65000元,再赔付原告236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再赔偿原告张某某、孟某某、周炻炎236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5.73元,原告负担3081.73元,被告杨某负担242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原告负担808元,被告杨某负担121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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