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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
王亚玲
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袁凤强,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务科科长,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凤强,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亚玲、李佳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1月4日16时许,张某某因患慢性咽炎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第二门诊部就诊,接诊医生开具三天头孢静点,张某某提出有头孢过敏史,医生改为一天。
头孢试敏时间仅11分钟,张某某向护士反映发红发痒,护士观察后说没事能打。
17时开始静点,17时50分结束。
静点过程中,张某某感觉胸闷心慌,当晚发现腿部有很多出血点,立即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找医生,但医生已下班。
第二日张某某向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生及医务科提出注射脱敏针及住院治疗未果,致张某某病情加重,失去最佳治疗时间需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此后张某某到黑龙江省医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过敏性紫癜。
张某某的过敏性紫癜是因注射头孢引起的,要求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现诉请: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赔偿医疗费18700元、护理费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630元、合计108267元。
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辩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不存在医疗事故,无诊疗过错。
根据《中国国家处方集》附录四常用药物的皮肤敏感试验规定,注射给药前进行皮肤敏感试验,皮试后观察15-20分钟,来确定阳性或阴性反应,而张某某的皮试是在19分50秒到20分钟之间进行的查看,结果显示为阴性,因为阴性的字样是用蓝色的笔标注在张某某的门诊病历手册当中。
在静点之前的患者告知单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张某某进行再次询问和查看试敏结果,经张某某签字确认为阴性,并且无过敏史的情况下给予静点。
在皮试时间上,不存在张某某所谓11分钟的事实。
张某某的过敏性紫癜是其他原因所引起的,与静点无关,在头孢使用说明不良反应项有明确记载不良反应状况,但是没有过敏性紫癜的反应发生,张某某否认自己有过敏史,因此张某某的过敏性紫癜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无关,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请。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言内容:刘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3年11月4日,张某某嗓子疼,刘某某与仲某某、王某某陪张某某一起去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二门诊一楼内科就诊。
医生问张某某注射头孢是否过敏,张某某说有时过敏,有时不过敏。
医生开了三天头孢静点,张某某说有时过敏能不能打一天,要打三天就不治了,医生给改为一天。
张某某与王某某去四楼试敏后下来,说16时05分打的试敏针,护士说20分钟后看结果,这时刘某某看下表是16时07分,16时16分刘某某陪张某某、王某某上楼看结果,张某某说时间还没有到,试敏结果有点红还有点痒,护士看了一下试敏结果,说没事可以打。
张某某16时50分接受静脉注射,刘某某17时离开的。
意在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生、护士违反常规诊疗程序,致张某某头孢过敏,患过敏性紫癜。
证据二、证人仲某某证言。
证言内容:仲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3年11月4日15时30分左右,王某某打来电话,让仲某某开车带张某某去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二门诊看病,当时张某某声音嘶哑,大约16时到二门诊。
仲某某在车里等没有一起进去,大约五分钟后,张某某等人出来说打了试敏针,说不太满意大夫,已经告诉有头孢过敏史还让打头孢。
16时15分,张某某坚持去楼上等,刘某某、王某某一起上楼,仲某某还在车里等,大约17时,刘某某下来说已经打上点滴了,咱们没事就回去吧。
2013年11月5日晚上,仲某某又去张某某家,刘某某也在场,张某某说打头孢过敏了,给仲某某看腿上有很多出血点,说是过敏性紫癜,并称打针过程中就感觉到胸闷、心慌。
意在证明的问题同证据一。
证据三、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言内容:张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
2013年11月8日,张某某找张某某陪同去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务科,因为注射头孢过敏的事。
二人找到王科长,张某某说要求住院治疗,王科长说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没有皮肤科住院处,不能住院,张某某拿出黑龙江省医院的住院通知单给王科长看,王科长说张某某去哪个医院都同意,为张某某开具一个证明,让张某某先去治疗,回来再解决。
后来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某电话通知张某某去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二门诊取医保卡,说要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
张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去的,退了押金1000元。
意在证明:2013年11月8日,张某某在发现过敏性紫癜后,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与之交涉的情况。
证据四、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言内容: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3年11月4日时,张某某嗓子疼,说话困难,大约15时30分我给仲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过来带我们去医院,仲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去的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二门诊。
到内科门诊,张某某说咽炎犯了,嗓子疼,不发烧。
大夫让张某某化验支原体,张某某没有同意。
医生写处方静点头孢,问张某某是否过敏,张某某说有时过敏,有时不过敏。
医生开了三天头孢静点,张某某说有时过敏能不能打一天,要打三天就不治了,医生给改为一天。
王某某没有带够钱,问医生是否可以用自己的医保卡,医生同意。
张某某到四楼打试敏针后,护士说20分钟后看结果,下楼等了几分钟去找护士,护士欠身查看试敏结果,张某某说有点痒和红,时间还没到,才11分钟,护士说没事可以打。
大约17时,张某某接受静脉注射,打针过程中张某某说有点困、胸闷,王某某没在意,没找护士,大约17时20分去找大夫时,大夫已经下班,不到18时已经注射完毕。
回家后张某某说还是胸闷、心慌,20时左右,张某某发现腿上出现了很多像米粒大小的红点。
王某某没让张某某动地方,说如果情况严重拨打120。
2013年11月5日早,张某某自己去的医院。
意在证明的问题同证据一。
证据五、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4份。
意在证明:张某某因嗓子痛去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二门诊治疗,医生开具了头孢静点,静脉注射后,张某某皮肤出现过敏反应;2013年11月5日张某某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二门诊复诊,诊断为过敏性紫癜;2013年11月6日,张某某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同样诊断为过敏性紫癜;2013年11月10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生建议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4日,张某某继续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皮肤科治疗,诊断为过敏性紫癜,建议住院治疗。
证据六、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
意在证明:2013年11月5日,张某某经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诊断为过敏性紫癜,在化验过程中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严重违反医院规定,以张某某丈夫王某某的名义出具化验单并收取医疗费用。
证据七、照片3张。
意在证明:2013年11月5日,张某某因过敏性紫癜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务科拍摄,证明张某某在皮试之后22小时试敏部位依旧红肿,腿部出现红色血点。
证据八、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患者张某某目前诊断过敏性紫癜的问题的意见(复印件)。
意在证明:张某某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静点头孢过敏后多次到该医院医务科反映情况,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同意张某某去上级医院治疗,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证据九、2013年11月8日,黑龙江省医院住院通知单、化验单。
意在证明:张某某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头孢注射后多次要求对过敏性紫癜进行治疗,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认为没有问题,张某某到黑龙江省医院就诊后,黑龙江省医院要求张某某住院治疗。
证据十、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
意在证明:张某某由于头孢过敏,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1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25日;病历中关于应用激素性药类应该经患者同意书,能够证明在使用激素类药物应经患者同意,而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在2013年11月4日张某某第一次就诊时使用了激素类药物地塞米松,没有经过张某某同意,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存在严重过错。
证据十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
意在证明:张某某由于过敏性紫癜未愈,再一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8日,合计20天。
证据十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2份。
意在证明:手册上记载点滴头孢后皮肤出现红色瘀斑,处置为忌口,停用头孢可疑药。
证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怀疑是头孢过敏引起的过敏性紫癜,但因为该医院不能进行药物过敏的检验所以没有化验,该诊断与住院诊断一致。
证据十三、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凯泰大药房售药小票;外购药品票据。
意在证明:因治疗过敏性紫癜张某某共计支付医疗费27225.22元,其中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门诊费用695.95元,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22434.32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2733.15元,外购药1361.80元。
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
意在证明:注射头孢过敏后,张某某到其他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873元。
证据十五、门诊手册13份、平房区中医院血常规检验报告单。
意在证明:张某某注射头孢替唑钠过敏后出现新增病情,包括牙周疾病、出血点反复发作、心理疾病、头痛失眠、泪腺堵塞、头上和身上经常长一些脓包和出血点、有自杀倾向等,哈医大二院有过敏性紫癜需增加免疫力、增加营养记载,黑龙江省医院皮肤科检验头孢皮试为阳性、神经内科记载该病人体征异常需住院全面检查,疑似医方静点头孢替唑钠和说明书中不良反应肠道尾膜炎。
证据十六、工资、工作证明。
意在证明:张某某过敏之前在哈尔滨东轻北方铝材有限公司和哈尔滨上河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两份工资合计每月5000元。
证据十七、头孢替唑钠药品说明书。
意在证明:头孢类药物的用药事项与禁忌。
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刘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证言效力明显偏低,不能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违反常规诊疗程序,更不能证明是因为注射头孢而导致过敏性紫癜,张某某进行皮试时,刘某某一楼,不能确定张某某皮试的起始时间;证人仲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证明效力明显偏低,只能证明开车带张某某去医院,其余过程均是听张某某所述,不是亲眼所见,亲耳所闻;证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且王某某证言具有不稳定性,与张某某当庭陈述的事实明显不一致,王某某称张某某在点滴过程中胸闷心慌,但张某某并未陈述,王某某经法庭询问称没有找医生,后又称找过医生,医生下班了,张某某当庭陈述发现出血点后立即回到第二门诊找医生,但医生已经下班,王某某称发现出血点后没有回医院,王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张某某只能证明张某某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协商的部分过程,不能证明张某某皮试过程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是否违反诊疗程序,以致张某某产生过敏性紫癜,张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3年11月10日门诊手册记载张某某自述2013年11月6日开始出现胸闷,持续近两天加重伴头晕,说明注射头孢当天没有产生胸闷的感觉,这与张某某所述不符,不能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违反诊疗常规,致张某某过敏性紫癜。
对证据六不予质证,为复印件,化验单上记载的姓名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没有显示拍摄地点,不能证明与张某某有关,也不能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存在过错及过敏性紫癜与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八的上半段是我医院出具的,下半段不是,对上半段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张某某患过敏性紫癜提的治疗意见,与张某某皮试及本案无关。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某所患过敏性紫癜与注射头孢有关。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某因注射头孢而产生过敏性紫癜,诊断的第三项是上呼吸道感染,张某某治疗的病状不仅是过敏性紫癜,还包括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绞痛,上呼吸道感染这一项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在张某某刚刚就诊时诊断一致,针对上呼吸道感染给予头孢类药物是正确的做法,该药的使用根本不能导致过敏性紫癜。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存在过错及注射头孢与过敏性紫癜的因果关系。
对证据十二中2014年1月7日的门诊手册不予质证,首页没有记载任何主体,不能确认是张某某治疗所书写;对2013年11月11日的门诊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记载的点滴头孢后皮肤出现红色瘀斑是张某某自述,不是医生诊断,医生诊断依然是过敏性紫癜;处置栏记载停用“头孢可疑药”,但并没有确定是头孢导致过敏性紫癜。
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票据中有3张发生在黑龙江省医院,发生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票据中有2张为了治疗心脏病,购买的是复方丹参滴丸,与过敏性紫癜无关,另有2张票据不是张某某名字不能证明是张某某就诊所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与2013年11月5日;另外11张票据购买的药品均是清热解毒用药,与过敏性紫癜无关,不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4张票据发生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均是血液病科不是皮肤病科,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50张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号码从65464315到65464336是2014年4月12日连续发生;65464341号票据没有上下车时间及发生的数额;号码从57744754到57744761是2014年2月25日连续发生;号码从65464293到65464296为2014年4月10日连续发生;号码从21785449到21785452是2014年5月12日连续发生;号码从82315281到82315285是2014年4月24日连续发生;65464302、65464505、65464506号票据与第一组票据属于同一个出租车;张某某主张发生车费不具备真实性,其余3张发生在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3日、2013年12月9日的票据无法体现乘车人是张某某,更无法体现乘车目的是就诊且与本案有关联。
对证据十五的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0月9日与2014年10月12日的黑龙江省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与张某某无关,其余手册中记载的就诊情况与本案无关,血凝报告单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六有异议,证明工资收入不能仅凭证明材料,还需要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条、纳税证明及是否缴纳了三险一金等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某不能举示其他辅助证据,就不能证明有相应工作及工资的真实性,张某某同时在两家公司上班,从事的工作都具有全职性质,不符合常理。
证据十七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一至证据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监控录像显示内容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仲某某的证言与刘某某证言有相符之处,但因其并未陪同张某某就诊,不能证明诊疗经过,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没有参与就诊过程,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六,该化验单患者虽记载为王某某,但从内容上看,与门诊手册记载相符,应系张某某借用王某某名义就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七,该证据未体现拍摄地点及确切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十三,其中医疗门诊费票据和医疗住院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凯泰大药房购药票据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医嘱佐证,予以采信;发生于2013年11月6日与2013年11月12日的医疗门诊费票据记载购药名称为复方丹参滴丸,结合当日诊断缺血性心脏病,与过敏性紫癜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自购药品票据因无相关医嘱,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显示的乘车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十五,门诊手册内容真实,证明张某某就诊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十六,两份工资证明均缺乏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十七,该证据系张某某自行整理,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1、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4日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就诊的门诊手册6份(复印件)。
意在证明:2013年11月4日门诊手册首页记载张某某无药物过敏史,这是医生经过询问后记载的内容,手册记载处方为头孢注射三天,并非如张某某所述三天改为一天;其余门诊手册能够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对张某某也诊断为过敏性紫癜,没有误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皮肤科因没有住院病房建议到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给予了正确的治疗方案。
证据二、《黑龙江省病历书写规范》第146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记载药敏试验是试敏结果记录,在相应栏内用蓝黑墨水笔写(阴性),如果是阳性括号内用红色墨水笔填写。
2013年11月4日门诊手册用蓝黑墨水笔写(阴性),并不是张某某所述的阳性。
证据三、监控录像。
意在证明:从张某某开始做过敏试验到护士查看过敏结果,实际时间为19分50秒到20分。
时间范围符合中国国家处方集常用药物皮肤敏感试验皮试观察时间。
证据四、门诊注射室患者告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注射前再次确认患者是否有药物过敏史,只有试敏结果为阴性者才给予用药,张某某在该告知单中药物过敏史栏填写的“无”并在患者签字处签名,证明张某某否认自己此前有药物过敏史,护士在用药前再次确认为阴性才给予点滴注射。
证据五、《中国国家处方集》附录3、4(第778页、第984页)、常用药物的皮肤敏感试验。
意在证明:皮肤敏感试验在皮试后观察的时间为15-20分钟来确定阴性或阳性反应。
结合证据三可以证明张某某皮试的时间满足了此时间要求,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没有过错。
证据六、张某某提供的其在黑龙江省医院2013年11月8日就诊的医疗门诊手册(复印件)。
意在证明:手册第一页记载张某某否认药物过敏史,与其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就诊时否认药物过敏史陈述一致,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尽到了注意义务。
证据七、注射用头孢替唑钠说明书、《内科学》第八版教科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依据《内科学》和头孢替唑钠使用说明书的相关事项对张某某进行的诊断及用药,整个诊疗过程符合国家医学要求,不存在任何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否有过敏史是医生未经询问自行书写,书写后才询问有无过敏史,张某某回答有时过敏,有时不过敏,张某某说过敏时医生不应再开头孢,过敏性紫癜是注射头孢后出现的,化验单显示白细胞升高是因为有出血点,有过敏,在点滴时就已经心慌胸闷,试敏时间不足20分钟,点滴前张某某询问签字原因,护士回答证明药是自己用,要证明身份,诊疗过程违法违规,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拒绝接收张某某入院并称过敏性紫癜与头孢无关,但张某某认为应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继续治疗,因为是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治疗行为导致出现过敏性紫癜。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用蓝笔书写还是红笔书写是教科书要求,不是法律规范,在病历本上用蓝笔书写不能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书写符合操作规范要求,且病历本中写的是阳性,不能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无过错。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张某某打完试敏针自己查看时间是16时05分,去处置室查看结果时没有到20分钟,试敏处皮肤有些痒和红,张某某询问时间不够皮肤痒是否能打,护士查看说没事能打,张某某才等候静点。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护士说证明药是本人用,张某某才签字确认,没有询问过是否有药物过敏史。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中国国家处方集》只是规定了操作过程,不能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是否严格按规程操作,也不能证明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没有过错。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门诊手册与本案无关,张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到黑龙江省医院就诊时皮肤科大夫通知住院,张某某要求出具相关的诊断并书写门诊手册,但接诊医生已经午休,由其他医生代为书写,至于内容张某某没有细看。
对证据七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教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教科书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能客观全面证明诊疗行为无过错,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依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与过敏性紫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因过敏性紫癜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张某某因过敏性紫癜可对症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3、张某某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门诊治疗中使用“头孢替唑钠”引发过敏性紫癜与院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约为70-80%。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对第三项参与度约为70-80%有异议,鉴定意见认为医方负主要责任不合理,医方违反了管理法律法规,给张某某造成医疗损害,应该负全责,已经构成医疗事故。
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查体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第二页第三项记载法医临床检查见“双足背偶见散在性红色、大小不等斑疹,境界清楚,余未见异常”,而真实情况是偶见右足背部外侧踝关节与第五足趾之间一个约小米粒大小压之褪色的红色丘疹,无触痛;对鉴定张某某因过敏性紫癜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有异议,张某某提交的两份住院病历可见住院用药并非专门治疗过敏性紫癜,还治疗高血压、心脏病、骨质疏松、呼吸道感染、高胆固醇、胃溃疡等其他疾病,张某某住院需1人护理与过敏性紫癜是否完全相关不确定;鉴定书第四条分析说明第三项“结合病历记载及相关医学资料,法医临床查体,认为:张某某静点头孢替唑钠引起罕见中性粒细胞减少、白细胞减少、嗜酸粒细胞增多,血小板减少,故临床出现的过敏性紫癜”有疑点,因为张某某提供的血液检验报告单中并没有体现中性粒细胞减少、白细胞减少、嗜酸粒细胞增多,血小板减少,即便出现这种情况,也并非是引发过敏性紫癜的原因,这几个指标偏离正常值的变化与过敏性紫癜无因果关系;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针对呼吸道感染给予头孢替唑钠的用药属于正常的诊疗行为,任何一家医院在患者没有明确说明有过敏史的情况下均会给予头孢替唑钠的用药治疗,因此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无过错。
201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给予书面答复,说明如下:1、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疗行为过错体现在:医方没有确诊张某某是否属于头孢替唑钠的使用范围。
2、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医方没有确诊患者的病情就为患者用药。
3、张某某是11月4日用头孢替唑钠引起的副作用,是针对用药前的值的对比。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情况说明》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医生依据张某某的临床症状建议张某某做血常规、支原体检查,但张某某拒绝,医生诊断上呼吸道感染、支气管炎,而头孢替唑钠的适应症包括支气管炎,是治疗支气管炎的首选药物,鉴定意见单纯强调上呼吸道感染,忽略了支气管炎。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不存在没有确诊就为患者用药的情况。
张某某在2013年11月5日血常规结果中白细胞和中性粒细胞增高,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诊断正确,用药正确,不存在无法确定患者用药指症的主要过错。
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某用头孢替唑钠引起副作用没有鉴定依据。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针对双方所持异议,鉴定机构通过鉴定人出庭及书面答复形式给予解释,意见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咽痛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就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与之建立了医患关系,应当保障其生命健康。
因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未对张某某进行详细检查在未确定用药指症的情况下给予头孢替唑钠注射,致使张某某接受药物注射后出现过敏反应患过敏性紫癜,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经鉴定,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程度为70%-80%,本院酌定支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按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张某某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黑龙江省医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过敏性紫癜个人支付医疗费总额为9347.95元,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虽对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故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张某某7010.96元。
张某某举示的自购药品票据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可对过敏性紫癜对症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鉴于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张某某可待实际治疗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
张某某虽主张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又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举示相关医疗费票据,此费用可与后续治疗费用一并处理。
关于误工费。
张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在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
虽然国家并不禁止退休人员再次就业,但张某某举示的两份误工证明均无工资条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其参照误工证明记载的工资数额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张某某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8237元(49320元÷365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承担其中75%,即6177.75元。
关于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张某某举示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出租车发票,票据显示的乘车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酌定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83元(3元/天×61天),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承担137.2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张某某住院治疗61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赔偿4575元。
关于营养费。
张某某举示的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专科护理记录单(出院指导)》中有明确医嘱“饮食有节,加强营养,提高机体抵抗力”,故本院酌定参照住院天数支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赔偿其营养费457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过错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张某某精神上的损害,应赔偿一定的经济费用作为对张某某精神上的抚慰,但张某某诉请的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
张某某诉请鉴定费6630元,但有票据证明的鉴定费数额为6400元(含鉴定人出庭补助900元),本院支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4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10.96元;
二、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6177.75元;
三、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37.25元;
四、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75元;
五、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4575元;
六、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4800元;
八、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因咽痛到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就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与之建立了医患关系,应当保障其生命健康。
因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未对张某某进行详细检查在未确定用药指症的情况下给予头孢替唑钠注射,致使张某某接受药物注射后出现过敏反应患过敏性紫癜,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经鉴定,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程度为70%-80%,本院酌定支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按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张某某在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黑龙江省医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过敏性紫癜个人支付医疗费总额为9347.95元,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虽对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故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张某某7010.96元。
张某某举示的自购药品票据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可对过敏性紫癜对症治疗,产生的费用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鉴于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张某某可待实际治疗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
张某某虽主张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又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举示相关医疗费票据,此费用可与后续治疗费用一并处理。
关于误工费。
张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在东北轻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
虽然国家并不禁止退休人员再次就业,但张某某举示的两份误工证明均无工资条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本院对其参照误工证明记载的工资数额诉请误工费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张某某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8237元(49320元÷365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承担其中75%,即6177.75元。
关于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张某某举示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出租车发票,票据显示的乘车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酌定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费用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83元(3元/天×61天),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应承担137.2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张某某住院治疗61天,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赔偿4575元。
关于营养费。
张某某举示的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专科护理记录单(出院指导)》中有明确医嘱“饮食有节,加强营养,提高机体抵抗力”,故本院酌定参照住院天数支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赔偿其营养费457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的过错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张某某精神上的损害,应赔偿一定的经济费用作为对张某某精神上的抚慰,但张某某诉请的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5000元。
关于鉴定费。
张某某诉请鉴定费6630元,但有票据证明的鉴定费数额为6400元(含鉴定人出庭补助900元),本院支持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4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10.96元;
二、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6177.75元;
三、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37.25元;
四、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75元;
五、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4575元;
六、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4800元;
八、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哈尔滨二四二医院负担225元。

审判长:赵娜
审判员:冀宇慧
审判员:王立立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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