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稳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陈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追加)陈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二姑院村。法定代表人王凤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裕丰豪庭*楼。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秘建元,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12时30分许,在大北路××××路段,被告陈志军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城县王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顺行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及乘车人邵凤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军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张某某、邵凤女无责任。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志军、陈景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军辩称,我受雇于陈景山,陈景山是实际车主,如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景山辩称,陈志军是我方雇佣的司机,陈景山是实际车主,对陈志军肇事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陈景山予以赔偿。原告已超过60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女性55周岁退休年龄7年,对误工费不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此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针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本案共二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给另一伤者预留限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2时30分许,在大北路××××路段,被告陈志军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城县王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出公路时,与顺行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及乘车人邵凤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军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张某某、邵凤女无责任。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景山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为原告垫付大城县医院住院押金7000元,门诊费用2266.45元,救护车费200元。以上共计29466.45元。经本院委托,由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5898.39元(其中被告陈景山垫付2266.45元);2、误工费15000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日工资100元*150天=15000元);3、护理费10412.54元(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为王芬,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4、交通费5344元(其中被告陈景山垫付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住院5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营养费60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19891.80元(原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伤残鉴定时62周岁,计算18年,11051元*18年*10%=1989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电动自行车车损1200元;以上共计103646.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城县医院、大城县中医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费、门诊费、救护车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大城县津保路途家快捷宾馆出具的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大城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工资证明,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被告陈景山提交的驾驶证,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大城县医院门诊费、救护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志军、陈景山、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稳时,被告陈志军、陈景山委托代理人万文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秘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6)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陈志军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景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军、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382.1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尚有40264.63元,应由被告陈景山赔偿。扣除其先行赔偿的29466.45元之后,其尚应赔偿10798.18元。上述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后附清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于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陈景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对于原告张某某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工资表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1、被告陈景山虽对于原告张某某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2、原告张某某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已进行调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本院驳回被告陈景山的上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陈志军、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382.10元。三、被告陈景山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98.18元。上述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如下: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诉讼保全费1038元,由被告陈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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