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武立彬
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谢崇士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马跃
崔林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立彬,男。
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崇士,男。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旭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立彬、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武立彬,被告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崇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跃、崔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不足部份由被告武立彬和建龙公司赔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9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桦南县孟家岗镇镇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兴旺食杂店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武立彬驾驶的黑D63539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是建龙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桦南县中医院住院一天后转院到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
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与武立彬负同等责任。
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
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12570元、误工费335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8087.2元、鉴定费2000元、修车费16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9666.4元、被扶养生活费1318.58元,合计为179699.18元。
被告武立彬辩称:我是因公出车,车是公司的。
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如果不足的话也由建龙公司赔偿,我不能负赔偿责任。
要求将我垫付的42000元返还。
被告建龙公司辩称:武立彬是因公出车,车是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如果不足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合理部份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合理的不赔。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
2、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桦南县中医院和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以及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为48332元;
4、原告经营加工涂料证明;
5、护理人员原告继女项艳敏的个体营业秇照和身份证复印件;
6、原告父母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
7、修车费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病案、6无异议;对3中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有的费用不予理赔;对证据4、5、7有异议。
被告武立彬、建龙公司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武立彬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收其40000元医疗费的证明;
2、法鉴费2000元的票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武立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龙公司对被告武立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武立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龙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书;
2、关于发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的通知;
3、中国保监会关于商业车险改革试点地区条款费率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4、关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等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5、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4页;
6、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文;
7、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8、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及药品明细30页;
9、桦南中医院保险事故医疗费用明细审核表;
10、佳木斯中医院保险事故医疗费用明细审核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提出是保险公司内部文件。
被告武立彬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建龙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与武立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合计为48332元;被告武立彬垫付42000元;被告武立彬系因公出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建龙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7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桦南县孟家岗镇镇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孟家岗镇兴旺食杂店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武立彬驾驶的黑D63539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权人是建龙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桦南县中医院住院一天后转院到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
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桦公交认字[2015]第1109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某与武立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某某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胫腓骨骨折,与胸部、骨盆、右侧上、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3、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目前遗有骨盆骨折轻度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4、张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5、张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捌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参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于车辆所有权人建龙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鉴于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与武立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应按照50%的比例从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内部规定对原告有的损失不予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原告的诉请中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支出100元。
修车费因不是正规收据,故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其是做加工涂料生意,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但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是城镇居民。
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继女项艳敏虽然是个体经营者,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收入情况,但可以认定项艳敏是城镇居民。
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332元,2、误工费32587.36元(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3.42元/月×8个月),3、护理费12220.26元(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3.42元/月×3个月),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3个月×30天),7、残疾赔偿金58087.2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12%),8、被扶养生活费1438.46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1元×5年×12%×2人÷7人),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11、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为172265.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32587.36元、护理费12220.26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生活费1438.46元、伤残赔偿金580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433.28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52832元,扣除被告武立彬垫付款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给付原告10832元。
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武立彬垫付款42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与武立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支出医疗费合计为48332元;被告武立彬垫付42000元;被告武立彬系因公出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建龙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7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桦南县孟家岗镇镇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孟家岗镇兴旺食杂店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武立彬驾驶的黑D63539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权人是建龙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桦南县中医院住院一天后转院到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
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桦公交认字[2015]第1109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某与武立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某某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胫腓骨骨折,与胸部、骨盆、右侧上、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根),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3、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目前遗有骨盆骨折轻度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4、张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5、张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捌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参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于车辆所有权人建龙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鉴于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与武立彬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应按照50%的比例从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中获得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为1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内部规定对原告有的损失不予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原告的诉请中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支出100元。
修车费因不是正规收据,故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其是做加工涂料生意,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但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是城镇居民。
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告继女项艳敏虽然是个体经营者,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收入情况,但可以认定项艳敏是城镇居民。
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332元,2、误工费32587.36元(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3.42元/月×8个月),3、护理费12220.26元(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3.42元/月×3个月),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3个月×30天),7、残疾赔偿金58087.2元(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12%),8、被扶养生活费1438.46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1元×5年×12%×2人÷7人),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11、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为172265.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32587.36元、护理费12220.26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生活费1438.46元、伤残赔偿金580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433.28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52832元,扣除被告武立彬垫付款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给付原告10832元。
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武立彬垫付款4200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朝阳
书记员:谢伟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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