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秀(系张某某女儿),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到2018年7月2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合计3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人当日写下欠条签字,答应当年还款,还款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徐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圆整以农用车280抵压,还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1日,落款日期为2012年元月1日,借款人徐某某”。原告提供了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常住人口登记在卷佐证,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具有偿还借款20000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12年1月2日到2018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13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月2日计算至2018年7月2日的利息为66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徐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600元,共计2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600元,共计26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晓非
书记员: 常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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