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户籍所在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20时22分,被告李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金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通街南侧时将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某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司法鉴定费2200元。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7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某之伤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十级)。2、伤后壹人护理贰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陆仟元人民币。被告因重新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923.34元、住院期间拐杖费100元、高背座便器费100元、误工费16209元(误工180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日90.05元)、护理费5016.80元(护理人员徐慧慧,系原告女儿,护理30日,月平均工资2900元,护理费2900元;护理人员徐希显,系原告丈夫,护理3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日70.56元,护理费2116.8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5755元计算20年)、后续治疗费6000元、停车费44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车损100元,以上共计138203.1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拐杖费,高背座便器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车损有异议。被告认为医疗费中有171元的门诊收费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认可;认为住院期间拐杖费,高背座便器费无专业机构意见,不认可;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护理时间无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6元计算;认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认为停车费、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为车损无证据,不认可。被告对自己的异议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
另查明(一),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3295.74元,原告无异议,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其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有异议。
另查明(三),原告张某某家中耕地于2005年12月29日被征用,其户口性质为居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拐杖费票据、高背座便器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说明、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复字(2004)32号文件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潍仁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5016.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张某某的该四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923.34元,经查,其中门诊医疗费171元无相关病历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51752.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6209元,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从事农林牧渔业,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每日70.56元计算180日,计款12700.8元。
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及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拐杖费100元、高背座便器费100元,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车损1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张某某的上述三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有异议,被告可另行主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事故所涉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交强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对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752.3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5016.8元、误工费12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8879.94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赔偿12万元。除此之外,原告尚有剩余损失8879.94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44元,合计11123.94元。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11123.94元,应但承担赔偿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8879.94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款33295.74元,依法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7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2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3329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2元,被告李某负担2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 代理审判员 孙佩燕
书记员:王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