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某
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周金火
屠冰冰
屠和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吴丹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原告张桂某。
委托代理人卢万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周金火。
被告屠冰冰。
委托代理人屠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屠冰冰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财产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8096209-8。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张桂某诉被告周金火、屠冰冰、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万均、被告周金火、被告屠冰冰的委托代理人屠和平、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吴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周金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拐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金火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金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周金火承担全部责任。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屠冰冰,被告屠冰冰雇请被告周金火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雇主屠冰冰承担,但被告周金火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屠冰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屠冰冰购买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中被告屠冰冰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屠冰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3019元,原告在取得保险赔款,扣减被告屠冰冰应承担的费用后,应返还给被告屠冰冰。原告张桂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3年起至事发时一直在安陆市碧涢路41号富丽社区安陆市民政局后院北栋二单元501室居住,并自2011年2月至事发前分别在武汉万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陆万佳托运部、安陆西亚丽宝广场有限公司务工,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其父张国友房产证、居住地社区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作单位证明予以佐证,且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原告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可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按180日计算误工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142日计算误工费用。营养费无书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女儿候嘉妮未满4周岁,儿子杨麒未满10周岁,二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时间分别为15年和9年。原告车辆损失无书面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6741元(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74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共计40959元(138700元-1000元-96741元),由被告屠冰冰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屠冰冰、周金火连带承担原告鉴定费1000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33019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屠冰冰32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某967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某40959元,共计137700元;
二、被告屠冰冰、周金火连带赔偿原告张桂某鉴定费1000元,被告屠冰冰已为原告垫付33019元,扣减1000元鉴定费后,原告张桂某应返还被告屠冰冰32019元;
三、驳回原告张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屠冰冰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1575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575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周金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拐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金火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金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周金火承担全部责任。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屠冰冰,被告屠冰冰雇请被告周金火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雇主屠冰冰承担,但被告周金火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屠冰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屠冰冰购买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中被告屠冰冰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屠冰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3019元,原告在取得保险赔款,扣减被告屠冰冰应承担的费用后,应返还给被告屠冰冰。原告张桂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3年起至事发时一直在安陆市碧涢路41号富丽社区安陆市民政局后院北栋二单元501室居住,并自2011年2月至事发前分别在武汉万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陆万佳托运部、安陆西亚丽宝广场有限公司务工,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其父张国友房产证、居住地社区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作单位证明予以佐证,且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原告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可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按180日计算误工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142日计算误工费用。营养费无书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事发时原告女儿候嘉妮未满4周岁,儿子杨麒未满10周岁,二子女的抚养费计算时间分别为15年和9年。原告车辆损失无书面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6741元(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74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共计40959元(138700元-1000元-96741元),由被告屠冰冰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屠冰冰、周金火连带承担原告鉴定费1000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33019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屠冰冰32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某967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某40959元,共计137700元;
二、被告屠冰冰、周金火连带赔偿原告张桂某鉴定费1000元,被告屠冰冰已为原告垫付33019元,扣减1000元鉴定费后,原告张桂某应返还被告屠冰冰32019元;
三、驳回原告张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屠冰冰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1575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审判长:沈杰
书记员:章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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