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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某、纪树林等与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纪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
原告:纪树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纪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邢台县邢左路职教中心西。
法定代表人:赵安民,该车队总经理。
被告:邢台市方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郭守敬大道南王段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刑州南路263号。
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张桂某、纪树林、纪树果、纪树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韩某某、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邢台市方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7)冀0732民初1195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甄晓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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