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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素平,工人。与原告关系。
被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省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郭素平,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前夫郭振有的弟弟,郭振有于1994年参加革命,解放后转业到兰州。1957年我与郭振有结婚。1958年,郭振有出资将其父郭永芝的一间半草房翻建成三间瓦正房。郭永芝居住此房的东一间半,我及五个子女居住此房的西一间半,郭振有在外地工作。1960年,我们与公婆分了家,公婆分得房屋的东一间半。1970年,我与郭振有出资在院内建了两间厢房。1972年,我们举家迁往甘肃嘉峪关。此后,该三间房屋暂时由郭永芝与被告居住使用,直到1996年被告另建房后搬走。现在,房屋原物没有变化,由被告进行管理。郭振有××逝,郭永芝于1988年病逝。2009年5月28日,我得知1987年宅基地确权时此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被告名下。现在,我要求被告将我家的房产返还给我,但遭其拒绝。我与被告的纠纷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现在由被告管理的、位于郭沟村北头的三间瓦正房中的西一间半及厢房两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父亲郭永芝所建,该房屋至1987年确权之前一直在郭永芝名下,这一事实就连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郭某甲都给予了证实。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更是不可辩驳地证明此事实。建房之时被告母亲已与郭永芝合法结婚,共同所有,故此房屋权属应是郭永芝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丈夫郭振有是否为建房出过资,原告不能举出确切的证明,只有原告本人自述及其亲属(姐夫)郭某乙口头证言认定郭振有出资建房,是属证据不充分。其他有人称知道郭振有曾经往家寄过钱,更不真实。因为寄钱时间、寄多少,证人都某。即使郭振有出过资,儿子帮助父亲出一部分资也是应该的,不能就此认定郭振有享有房屋产权。
郭永芝并没有将诉争房产分给郭振有。被告不否认原告在诉争房屋盖好后,回老家住过几年。那时原告与郭永芝只是分着做饭、分着居住,郭永芝并没有将房屋分给郭振有。原告提出当年曾将房产分给郭振有一间半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仅有的两个证人郭某乙、张某甲的证言与郭沟村各位村民证言矛盾,加之此二人均系原告亲属,其证言内容可信度低。再者也与当地分家处分房地产立字据的习俗相违背。所以应认定此二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
郭永芝已将房产作了处分,郭某某依法取得了该房屋产权。1987年房屋确权发证时,经过郭永芝明确表示该诉争房屋才能确权到郭某某名下。1987年确权时,郭永芝夫妻都健在,参与确权的村干部也都明知所要确权的房屋是郭永芝的,那么要确权到郭永芝以外的人的名下,就必须征得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同意。本案事实非常清楚,1987年房屋既然确权到被告名下,充分证明郭永芝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给了自己的儿子郭某某。村内村民及郭永芝女儿等人也证实郭永芝生前已明确表示将房产给郭某某,该房屋与其他子女无干。
郭某某无论从法律形式上,还是从实体权利的取得上,都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所有权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1987年被告依法取得了房屋确权证明,至今已有23年时间。这期间被告毫无争议的占有、使用该房屋,同时持有有效的产权证明。时隔23年,原告突然提出重新确认房屋产权,依据《民法通则》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即使原告的实体权利被侵害,原告也丧失了诉权,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前夫郭振有与被告郭某某系同父异母的兄弟。1957年原告与郭振有结婚,结婚时,郭振有在甘肃省工作。郭振有父亲郭永芝原有二间草房,1959年郭永芝将草房翻建成三间瓦正房。建房时,郭振有寄来大部分资金。1960年原告及孩子回到旧城乡郭沟村生活。当年郭永芝与原告一家分了家,郭永芝分得东一间半房屋,原告一家分得了西一间半房屋,但无分家单。双方各自烧水做饭,本村会计郭瑞华将粮食按“人七劳三”进行了分配。1963年原告及孩子去甘肃省与郭振有一起生活。1967年原告及孩子又回到郭沟村居住生活。自此,原告一家一直在西一间半房屋居住。1970年郭永芝又盖了两间厢房。1972年,原告全家迁往甘肃嘉峪关,临走时原告委托本村郭某乙照看房屋。此后,三间瓦正房由郭永芝及被告郭振有居住使用。1987年宅基地确权时,该三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被告名下。现三间瓦正房仍在,自1959年建成后没有变动,现在无人居住,由被告管理。2009年8月,原告称准备回老家居住,要求土地使用权确权到被告名下的三间瓦正房中的西一间半房屋归自己所有,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9月16日,旧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对此纠纷进行调解,被告称其养活两位老人30年,房屋应确权给自己,调解无结果。
另查明,郭振有于1987年去世,郭永芝于1988年去世,郭永芝妻子于2004年7月去世。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的照片两张。其证明诉争房屋位于旧城乡郭沟村。二、宅基地清理发放登记表一份,证号为40737。其证明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三、旧城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其证明原告就房屋所有权问题到旧城乡政府信访,乡政府经调查确认:三间瓦正房及两间围房为原告丈夫郭振有投资所建,原告及子女住西一间半,郭永芝住东一间半。四、原告自述及知情人郭某乙、刘桂云、张某甲、许桂英证明一份。其证明原告丈夫郭振有用转业费将其父郭永芝的草房翻建称三间瓦房。五、郭某乙、张某甲、许桂英、刘桂云证明一份。其证明1960年、1968年原告两次与公婆分家,原告分得房屋一间半和西边地皮,没有写分家单。六、郭沟村民郭瑞华证明一份。其证明郭瑞华任村会计时,郭永芝找到她把粮食分开,她按当时的规定(人七劳三)给分了。当时原告住的是西一间半,郭永芝住的是东一间半。七、旧城乡工作人员对郭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2009年9月10日旧城乡工作人员张庆堂、林铁就争议房屋确权发证问题向郭某甲做了调查笔录。郭某甲1987年确权时任村主任,在该笔录中郭某甲称三间瓦正房有郭振有一间半。在登记表中村委会意见“同意叁分”又划去了,是考虑到这三间房有郭振有的份额可能有争议才划去的。八、旧城乡工作人员对郭某乙调查笔录一份。旧城乡工作人员苏庆明、张庆堂、林铁于2009年9月10日对郭沟村民郭某乙的调查笔录中,郭某乙证实原告及郭振有婚后出资将郭永芝两间一过道房产翻建了三间瓦房,郭振有与其父亲郭永芝分了家,但无分家单,郭振有住西一间半,郭永芝住东一间半。九、旧城乡工作人员对郭振林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2009年9月10日旧城乡政府、东荒峪国土所工作人员苏庆明、张庆堂、霍永地、赵国付、林铁对郭沟村民郭振林的调查笔录中,郭振林证实争议的房屋翻建时间是1959年,是由原来两间翻建成三间的,1967年-1972年原告及五个子女在郭沟村居住,原告与郭永芝两家分着做饭。十、旧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对郭会芝调查笔录一份。其证明2009年9月10日旧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张庆堂、林铁对郭沟村民郭会芝的调查笔录中,郭会芝证实郭沟村宅基地确权发证时,其负责丈量、填表,填表时无人找到他。十一、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于2010年5月26日对郭沟村民郭振荣问话笔录一份。其证明诉争的三间房屋是郭振有往家寄钱盖的房。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对张某戊的调查笔录。其证明原告及丈夫郭振有与郭永芝分过家,原告夫妻分得西一间半,郭永芝夫妻分得东一间半,把粮食也分了,无分家单。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于2010年5月30日对旧城乡吴家峪村民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其证明诉争的三间瓦房是郭振有从外地往家寄钱翻建的,翻建时张某乙曾出工建房。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于2010年5月30日对旧城乡吴家峪村民张某丙的调查笔录。其证明诉争的三间房屋是郭振有寄钱建的,两间厢房是1970年郭振有建的。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于2010年5月30日对郭沟村委会主任郭振林的调查笔录。其证明2009年9月10日旧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向郭沟村民郭振林调查时,郭振林陈述“如果郭振有不寄钱,估计盖不起房”,在场人还有村书记郭中群、村干部郭华芝、郭柱芝。翻建房屋时,郭振林是木匠,房屋是他操持盖的。十六、甘肃省嘉峪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退休干部郭临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路郑和街区1号楼3单元6号,身份证号:××)证明一份。其证明郭振有夫妻讲述他们出资建了郭沟村的三间瓦房,郭振有每年都往老家寄钱。十七、甘肃省嘉峪关市树脂厂退休工人张义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路惠民街区3号楼5单元6号。身份证号:××)证明一份。其证明郭振有与张义成原系同事,郭振有用转业费在郭沟村翻建了三间房屋,分家时分得一间半瓦房。1968年郭振有一家回了老家,后用安家费建了两间厢房。郭振有生前一直给家里老人邮钱。十八、原告与郭振有长女郭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建设路昌盛街24号楼3单元1号。身份证号:××。其证明郭振有将转业费寄给郭永芝建了三间瓦房,分家时原告及郭振有分得西一间半。1970年郭振有又建了两间厢房。郭振有在世时常给父母寄钱,郭振有去世后,其生前单位还给其父母寄钱,单位派工会干部李万忠去看望郭振有父母得知郭永芝去世才停止寄钱。十九、原告及郭振有的长子郭保华证明一份。其证明内容同郭素兰证明。二十、调解笔录二份。其证明2009年9月10日,在郭沟村会议室,旧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及东荒峪国土所工作人员林铁、张庆堂、霍永地、赵国付、苏庆明及村干部郭振权、郭华芝、郭中群、蔡玉敏、郭柱芝召集原告女儿郭素平,被告郭某某进行了调解。2010年9月16日旧城乡工作人员与村干部苏庆明、张庆堂、林铁、郭中群、郭振权、郭华芝、郭柱芝、蔡玉敏召集原告女儿郭素平,被告郭某某再次进行调解。调解前,宣布乡、村关于双方房产纠纷的调查结果:“三间房建于1959年,翻建前是2间,1959年翻建成了3间,翻建房屋时郭振有投入大量资金。”调解时被告郭某某称:“我养活两位老人30年,我哥哥去世后,厂子将遗属补助补给我们;我抚养老人就确权给我。”因被告主张其抚养老人房子应确权给被告调解未达成协议。二十一、郭沟村委会民调会议记录一份。其证明2009年9月16日晚,乡政府工作人员苏庆明、林铁、张庆堂、王继高和郭沟村干部郭中群、郭华芝、郭振权、郭柱芝、蔡玉敏在村大会议室召集原告女儿郭素平、被告郭某某关于房产纠纷一事进行了调解。村干部建议被告拿出一部分给郭素平,被告郭某某说:“村里乡里解决不了,法院怎么判我接受”。二十二、嘉峪关宏晟电热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介绍信一份。其证明郭振有××亡后至1991年12月期间,由工会每月向其父亲郭永芝发放生活补助费。
证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旧城乡吴家峪村011号。身份证号:××)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1958年郭永芝翻建房屋时他帮了三天工,盖房的钱是原告寄来的。
证人张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旧城乡吴家峪村。系原告堂兄。身份证号:××)其证明内容为:1958年郭永芝翻建了三间房子,翻建前是一间半草房,买地的钱是原告夫妻寄来的。
证人张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东荒峪镇西庄户村。系原告侄女。身份证号:××)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原告夫妻与郭永芝分过家,原告夫妻分得西一间半。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无异议。对房屋清理登记表无异议。对旧城乡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有异议,其内容中郭振有出资建房和建两间厢房,委托郭某乙管理房子部分不真实。对原告自述及郭某乙、刘桂云、张某甲、许桂英证言有异议,证言自身矛盾,证明内容明显虚假。对分家见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不真实,分家不写分家单不符合常理。对郭瑞华证言有异议,该证言只是说郭振有住西一间半并未说归郭振有所有。郭某甲、郭某乙在旧城乡政府对二人的调查笔录中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郭振林在旧城乡政府的调查笔录中的证言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的相关问题。旧城乡政府对郭会芝的调查笔录不属实。原告代理人曹君英对郭振荣等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证言不属实。对其他证人不能出庭做证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应该采信。对证据二十即调解笔录中郭永芝去世以后确权给郭某某名下是不属实的。郭沟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中记载的不是村委会的意见,其证明不了原告提出的主张。对宏晟电热公司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前夫去世后很少给家里寄钱。对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的出庭证言有异议,她们均是原告的亲属,证明内容不真实,其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郭会芝证言一份。其证明诉争房屋是郭永芝盖的,1987年宅基地确权时根据郭永芝交待确权到郭某某名下。二、郭某丁证言一份。其证明诉争房屋及厢房都是郭永芝建的,原告与郭永芝分家了,但没有分房产,郭永芝在世时提到将三间正房和厢房都给郭某某。三、郭淑英证言一份。其证明诉争房屋是郭永芝1959年所建,厢房也是郭永芝所建,原告与郭永芝分过家,只是分别烧火(做饭),没有分房子。郭永芝生前表示三间正房和厢房都留给郭某某,由郭某某抚养他。四、郭某戊证言一份。其证明诉争房屋和厢房都是郭永芝所建,原告与郭永芝分着吃饭,没有分房子,郭永芝生前将三间房屋给了郭某某。五、郭某丙证言一份。其证明厢房是郭永芝建的,建厢房时原告与郭永芝已分家,但没有分房子。郭永芝生前将房子给郭某某了。六、许桂英证言一份。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是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的手印,她不知道郭振有是否寄过钱,是否分过房。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对郭陈芝、郭振爱、郭某己、郭某辛、郭某壬、郭振林调查笔录各一份。郭陈芝的证言房子是郭永芝建的,郭永芝生前交待将房子给郭某某,郭永芝一直和郭某某一起生活。郭振爱的证言房子是郭永芝盖的,1987年确权时郭永芝交待确权给郭某某,与别的儿女无干涉。郭某辛证言郭永芝生前对人说房自是他建的,1987年宅基地确权时郭永芝对村干部交待房子确权给郭某某,当时他在现场,另外郭某某定亲时郭永芝已答应将房子给郭某某。郭某壬证言房子是郭永芝建的,1987年宅基地确权时郭永芝对村干部交待将房子确权给郭某某,与别人无干涉。郭振林证言三间房子和两间厢房是郭永芝于1959年建的,郭永芝一直跟郭振有一起生活。原告回家时郭永芝各住一间半,没明确把房子给郭振有一间半。八、协议一份(复印件)。其证明郭永芝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买了郭永图的猪圈。九、旧城乡郭沟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其证明郭某某于1981年2月14日结婚,郭永芝于1988年3月24日病故,郭永芝妻子于2004年7月10日病故,郭某某一直和父母在一起生活。
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郭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系被告同父同母姐姐。身份证号:××)出庭作证。其证言为:两间厢房是郭永芝出钱盖的,没有分过家。郭永芝生前说谁养活他房子给谁,因被告一直养活郭永芝,房子应归被告所有。
证人郭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兴城镇西庄村。系被告同父同母姐姐。身份证号:××)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同证人郭某丙证言内容。
证人郭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东荒峪镇榆新庄村。身份证号:××。系被告同父异母姐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三间瓦房和两间厢房都是郭永芝盖的,谁出的钱不清楚,没有分过家。
证人郭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身份证号:××。系被告侄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郭永芝生前说把三间房子和两间厢房确权给被告,但没有写遗嘱。三间瓦房是郭永芝盖的。
证人郭某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系被告侄子。身份证号:××)出庭做证。其证言为:厢房是郭永芝盖的,1987年确权时郭永芝说把房子给被告。
证人郭某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系被告侄子。身份证号:××)出庭做证。其证言为:三间房子和两间厢房都是郭永芝盖的,1987年确权时郭永芝对村干部说确权证上写被告的名字。
证人郭某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身份证号:××)出庭做证。其证言为:1987年丈量房基地的时候,村会计郭会芝问郭永芝房子写谁的名字,郭永芝说写郭某某的名字。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郭会芝的证言有异议,2009年9月10日旧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调查时,其陈述内容与向法庭提交的证言不一致,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具有主管倾向性。对被告姐姐郭某丁、郭淑英、郭某戊、郭某丙四人的证言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不真实,1958年建房时郭某戊11岁,她肯定不了解。其余三人与被告系一母所生,所以三位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对许桂英的证言有异议,许桂英曾为原告出证。许桂英的丈夫郭振仪是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参与分家,许桂英应该对原告家的事很清楚。她为被告出具证明是在起诉以后,所以她的证言应该以第一次材料为准。对被告提交的郭永芝与郭永图的协议没有异议,但是买猪圈的钱是原告丈夫郭振有出的。对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异议。
对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等人出庭证言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等人的出庭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1958年盖三间瓦房时以上证人有的还未出生,有的刚几岁,所以他们无法证实三间瓦房的出资和建设情况,就连郭永芝的几个女儿也不清楚建瓦房的情况。

本院认为,自2009年8月20日始,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素平向旧城乡人民政府信访称:原告房屋被被告使用,原告退休准备回家居住,要求被告返还。旧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张庆堂、林铁于2009年9月10日分别对郭某甲、郭某乙、郭会芝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详细的调查笔录,同日旧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及东荒峪国土所工作人员苏庆明、张庆堂、霍永地、赵国付、林铁对郭振林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详细的调查笔录。2009年9月16日,旧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苏庆明、张庆堂、林铁、郭中群、郭振权、郭华芝、郭柱芝、蔡玉敏召集原告女儿郭素平及被告郭某某就诉争房屋纠纷进行了调解。苏庆明宣布了调查取证及认定的事实情况:“诉争房屋建于1959年,翻建前系二间,翻建房屋时郭振有投入大量资金,1987年确权发证时,经办人称三间房屋有争议,应有郭振有一间半,但最后仍确到了郭某某名下”。郭某某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村干部劝说郭某某拿出房产中的一小部分给郭素平(原告代理人),但郭某某称:“我抚养两位老人30年,我哥去世后,厂子把遗属补助寄给我们,我抚养老人就确权给我。”并说:“你告去吧,法院怎么判我怎么执行”。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2009年10月10日,旧城乡政府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对调查结果认定如下:“1959年,郭振有出钱把郭沟村其父郭永芝居住的二间房翻建了三间。1967年至1972年郭振有的妻子张某某与五个子女长期在郭沟村居住,住西一间半,郭永芝住东一间半。在此期间,郭振有又建了两间厢房,当时,郭永芝与郭振有分着做饭,没有分家单。1972年,郭振有全家迁往甘肃嘉峪关时,张某某委托姐夫郭某乙房子不要动,有什么变化通知她。郭振有在外每月给郭永芝寄钱,1987年宅基地确权发证时,三间房确给了郭某某名下。”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基于以上事实,旧城乡人民政府对诉争房屋的相关调查及认定结果客观真实。郭某甲、郭会芝、郭某乙、郭振林等人在旧城乡政府与东荒峪国土所工作人员对该四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客观真实。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举证,并申请证人出庭做证。通过庭审质证,旧城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郭某甲、郭某乙在旧城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法院对郭某乙的问话笔录及郭某乙、张某甲、许桂英、刘桂云的证明材料、郭沟村委会2009年9月16日调解笔录、张义成证明材料、郭素兰证明材料、郭保华证明材料、张某戊证言、郭瑞华的证明材料(人七劳三分粮食)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该证据链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即原告丈夫郭振有投资将郭永芝两间草房翻建成三间瓦房,原告与郭永芝于1960年分过家,原告分得诉争房屋的西一间半,郭永芝分得东一间半。许桂英虽然为被告出具了证明,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摁了手印,但此不能推翻原告与郭永芝分家的事实。被告提交了郭会芝、郭某丁、郭淑英、郭某戊、郭某丁的证明材料及其委托代理人对郭陈芝(曾用名郭某庚)、郭振爱、郭某己、郭某辛、郭某壬、郭振林的调查笔录,证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出庭作证,以上证明的目的是诉争三间房屋及两间厢房系郭永芝所建,郭永芝生前已答应将房屋留给郭某某。但郭会芝在旧城乡政府工作人员张庆堂、林铁于2009年9月10日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确权发证时其“负责丈量、填表,填表时无人找他。”郭振林在旧城乡政府、东荒峪国土所工作人员苏庆明、张庆堂、霍永地、赵国付、林铁于2009年9月10日对其做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如郭振有不寄钱,估计房盖不起”,郭会芝、郭振林二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二人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因该二人未特别强调二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故对郭会芝、郭振林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均系被告亲属,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及旧城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形成的证据链的证明效力。郭某壬系被告邻居,其证明内容与郭会芝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相矛盾,对郭某壬的证言不予采信。本案诉争三间房屋西一间半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告要求确认现由被告管理的、位于郭沟村北头的三间瓦正房的西一间半所有权归其所有,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是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纠纷,所有权属于物权,故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即使原告的实体权利被侵害,原告也失去了诉权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由被告管理的位于迁西县旧城乡郭沟村的瓦正房三间(宅基地确权时证号为40737)中的西一间半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胥明然
审判员 杨立国
代理审判员 王建国

书记员: 毛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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