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车丽红,系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黄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黑龙江省富裕镇。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黄某某和黄丹丹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某、黄丹丹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二被告放弃了抗辩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2016年5月7日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黄某某、黄丹丹于2016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某、黄丹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7日,被告黄某某、黄丹丹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黄丹丹共同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二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黄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某、黄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聪
书记员:凌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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