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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贾某1等与钱瑞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贾某1。
原告:贾某2。
原告贾某1、贾某2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本案原告,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贾治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高洪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钱瑞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8号。
代表人:冯晓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福建,男,成年,住河北省秦皇岛昌黎县。
被告:陈晓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昌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
代表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佳明,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贾某1、贾宇澎、贾治水、高洪森与被告钱瑞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王福建、陈晓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并作为原告贾某1、贾某2的法定代理人、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冬、被告钱瑞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建、陈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钱瑞利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12月24日被告王福建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7月2日0时许,贾承文驾驶超载的冀B×××××/冀BMT6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玉石公路芦甲岫村南路段,超越前方顺行被告钱瑞利驾驶的超载的津A×××××/冀BNK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适遇被告陈晓强驾驶超载的冀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贾承文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承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钱瑞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晓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建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钱瑞利支付原告5000元。
关于因贾承文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因抢救贾承文开支医疗费3013.48元,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为26204.5元(52409元÷2)。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天津市静海区瀛海学校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西城街道办事处新华里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贾承文、原告张某某、贾某1、贾某2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贾承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2020元(34101元×20年)。被扶养人贾某1扶养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贾某2扶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贾治水扶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高洪森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待贾某2成年时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88530元(26230元×11年)。被扶养人贾某1、贾某2成年后,只需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支付被扶养人贾治水、高洪森生活费58956元(14739元×4年)。最后需支付贾治水一年的生活费7369.5元(14739元×1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4855.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与实际不符,交通费是原告必要合理的开支,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4000元。贾承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1105093.4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建、陈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贾承文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钱瑞利、被告陈晓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承文死亡,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经过及损害后果,以二被告各承担25%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钱瑞利、陈晓强超载驾驶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免赔10%,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保险合同送达被保险人,并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贾某1、贾某2、贾治水、高洪森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1506.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贾某1、贾某2、贾治水、高洪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20520元。以上共计332026.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贾某1、贾某2、贾治水、高洪森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1506.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贾某1、贾某2、贾治水、高洪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20520元。以上共计332026.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某、贾某1、贾某2、贾治水、高洪森返还被告钱瑞利支付的5000元;返还被告王福建支付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钱瑞利负担906元,被告王福建负担90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可在返还被告钱瑞利、王福建款项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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