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贾飞飞
渠英坤
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飞飞,系原告张某某之女婿。
被告渠英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渠英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飞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应适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但该办法已被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替代,本案中的诉争房屋属于农村居民的自建房屋,不适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且要求出租房屋必须具有产权证明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并不能就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也未就其主张提出其他证据、依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在租赁期间失火导致租赁物毁损,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否认是被告方租赁期间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房屋损毁的事实。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参照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书,能够认定原告受损房屋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数额为147365元,原告主张147365元损失赔偿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渠英坤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房屋损害赔偿金1473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渠英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应适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但该办法已被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替代,本案中的诉争房屋属于农村居民的自建房屋,不适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且要求出租房屋必须具有产权证明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并不能就此认定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也未就其主张提出其他证据、依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在租赁期间失火导致租赁物毁损,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否认是被告方租赁期间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房屋损毁的事实。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参照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书,能够认定原告受损房屋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数额为147365元,原告主张147365元损失赔偿数额,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渠英坤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房屋损害赔偿金1473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渠英坤负担。
审判长:李新芳
书记员:李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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