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利刚
齐兰增
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利刚,系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兰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齐来庆,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聂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聂各庄村委会”)、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4日作出(2010)唐民二终字6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唐民再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二终字6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刚、齐兰增,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部分变更,合同中记载李家坟旱地部分已经无效,对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异议,该证书没有加盖填证单位镇政府及聂各庄村委会的公章,其所填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信访答复意见书有异议,该证不能证明原告有承包经营权,只能说明原告于2009年11月曾向国土资源局反应过问题,对农民负担监督卡有异议,该卡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负担问题,对5张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聂各庄村收回旱地是对全村旱地进行收回,并不是因为张利刚入伍而收回,村里一直给张利刚保留村民待遇,以后的分地、分钱都有张利刚的份额;对证据3有异议,聂各庄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在区政府工作组组织下召开的,其真实性已经得到区政府的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聂各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10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在2004年、2006年没分过地也没领过补偿款;对证据11有异议,这些文件原告不知道,对证明没意见,但未与农户办流转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领取了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拥有旱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一致通过关于收回每位农业户口村民原承包经营的旱地用于统一对外发包的决定,该决定已于当年公布并实际实施。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收回旱地行为也表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据此,原告方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以其行为表示认可聂各庄村委会收回土地,例如,原告将其承包的旱地经营权交回聂各庄村委会,聂各庄村委会对外统一发包未提异议,在2009年4月份以前从未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向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及其他部门提出任何异议,并且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分得土地,应推定为默示同意,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对其土地的调整。被告聂各庄村委会调整土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不应按该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故原告承包合同中的旱地部分已发生了变更,原告已丧失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0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聂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重要物权形式,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领取了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拥有旱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一致通过关于收回每位农业户口村民原承包经营的旱地用于统一对外发包的决定,该决定已于当年公布并实际实施。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收回旱地行为也表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据此,原告方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以其行为表示认可聂各庄村委会收回土地,例如,原告将其承包的旱地经营权交回聂各庄村委会,聂各庄村委会对外统一发包未提异议,在2009年4月份以前从未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向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及其他部门提出任何异议,并且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分得土地,应推定为默示同意,视为原告同意被告聂各庄村委会对其土地的调整。被告聂各庄村委会调整土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不应按该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故原告承包合同中的旱地部分已发生了变更,原告已丧失旱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0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聂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重要物权形式,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冯顺章
审判员:卞燕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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