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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新明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路9号。
负责人:王常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为冀J×××××号车车上人员投保了“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二份,原告乘坐该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受伤,属于被告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支出医药费34760.51元,已得到赔付17428.15元,剩余17332.36元应由被告在医疗费理赔限额予以赔付。原告张某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应由被告在意外伤害伤残金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主张按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比例表》确定原告伤残级别。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伤残鉴定标准并未在投保时向原告进行告知和解释说明,且该鉴定标准与现行伤残鉴定标准矛盾,应依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未能提交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为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7332.36元;2、住院津贴3320元(83元/天×20天×2);3、意外伤害××金103333.34元(166666.67元×31%×2)。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23985.7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合计123985.7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23985.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7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为冀J×××××号车车上人员投保了“锦程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二份,原告乘坐该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受伤,属于被告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支出医药费34760.51元,已得到赔付17428.15元,剩余17332.36元应由被告在医疗费理赔限额予以赔付。原告张某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应由被告在意外伤害伤残金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主张按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比例表》确定原告伤残级别。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伤残鉴定标准并未在投保时向原告进行告知和解释说明,且该鉴定标准与现行伤残鉴定标准矛盾,应依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被告未能提交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为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7332.36元;2、住院津贴3320元(83元/天×20天×2);3、意外伤害××金103333.34元(166666.67元×31%×2)。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23985.7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合计123985.7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23985.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7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吕旭礼

书记员:许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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