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前有多笔资金往来。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徐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85万元、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徐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支付方式为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以下账户,户名为徐某某,帐号为62×××63,被告徐某某注明后付息,并签字捺印。原告张某某在上述借条中书写“月息2.5%”。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徐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徐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7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徐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徐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35万元、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徐某某账户转款人民币14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贰佰陆拾万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起,支付方式为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以下账户,户名为徐某某,帐号为62×××63,被告徐某某注明后付息,并签字捺印。原告张某某在上述借条中书写“月息2.5%”。经核实被告徐某某提交的个人取款业务凭证,户名分别为赵某某和徐某某。经核实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13日(分两笔,每笔1.25万元)、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张某某账户转款各2.5万元,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张某某账户转款各6.5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个人取款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徐某某仅提供了账户名为赵某某和徐某某的个人取款业务凭证,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曾向其借款人民币205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徐某某主张的原告向其账户转入的人民币205万元,为原告向其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主张其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万元,因其未能明确借款时间、金额、用途等内容,其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的存在,故对被告徐某某主张的原告向其账户转入的人民币164万元,为其向原告另行借款并已偿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本金的数额,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告张某某主张2014年7月22至8月22日200万本金的未结利息5万元(按月息2.5%)计入本金,2014年8月22日至9月22日240万本金的未结利息6万元(按月息2.5%)计入本金的事实,因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金额为2.2万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故2014年9月23日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57.8万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本金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本金总金额应为人民币357.8万元。关于利息,被告徐某某在《借款借据》中明确注明后付息,同时结合被告徐某某在出具《借款借据》后向原告付款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定限度,故对于被告徐某某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结合原告陈述,2014年7月13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7.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7.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4年7月13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7.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书记员:时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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