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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与熊保平、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某某
皮运秀
熊保平
秦某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陈某某,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张某某之夫。
以上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皮运秀。
被告熊保平。
被告秦某。系被告熊保平前妻。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被告熊保平、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人民陪审员裴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运秀、被告熊保平、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二被告到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七条  同时还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  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二原告均按年息50%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计算复利,虽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利率按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计算仍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本金为22万元,其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即应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即24%计算利息,对超出标准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熊保平关于此节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只要求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据此,本院确认二被告应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为52800元,支付逾期利息为67366.6元(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为169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为33000元;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为5133.3元;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为5013.3元;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为7320元)。
关于二被告辩称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经查,首先,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2011年7月5日、11月4日、11月13日、11月23日四次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亦提交了2011年7月4日的欠条印证2011年7月5日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陈某某在京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城中路分理处2011年7月18日的交易记录客观反映了原告陈某某两次分别向被告熊保平、秦某的账户转账的事实,能够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熊保平辩称其已与被告秦某离婚,其借款应由被告秦某偿还的意见,经查,被告熊保平与被告秦某均是实际借款人,其二人所欠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借款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熊保平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保平、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5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7366.6元,合计为34016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3.5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482.5元,由被告熊保平、秦某负担6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二被告到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七条  同时还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  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二原告均按年息50%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计算复利,虽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利率按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计算仍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本金为22万元,其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即应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即24%计算利息,对超出标准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熊保平关于此节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只要求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允。据此,本院确认二被告应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为52800元,支付逾期利息为67366.6元(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为169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为33000元;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为5133.3元;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为5013.3元;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为7320元)。
关于二被告辩称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经查,首先,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2011年7月5日、11月4日、11月13日、11月23日四次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亦提交了2011年7月4日的欠条印证2011年7月5日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陈某某在京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城中路分理处2011年7月18日的交易记录客观反映了原告陈某某两次分别向被告熊保平、秦某的账户转账的事实,能够确认二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熊保平辩称其已与被告秦某离婚,其借款应由被告秦某偿还的意见,经查,被告熊保平与被告秦某均是实际借款人,其二人所欠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借款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熊保平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保平、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5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7366.6元,合计为34016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3.5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482.5元,由被告熊保平、秦某负担6311元。

审判长:朱社平
审判员:袁京顺
审判员:裴丽萍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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