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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安区。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张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兴安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邹某某赔偿:1.医疗费29,958.97元;2.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25,736.00元/年8年×20%);3.护理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天);4.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天);5.营养费6,000.00(120天×50.00元/天);6.交通费51.00元(17天×3.00元/天);7.鉴定费2,13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合计103,017.57元,诉讼费由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11时30分,邹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鹤岗市兴安区文明一条街时,将过马路的张某某撞倒受伤,张某某入住鹤矿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9,958.97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伤后需一人护理120天;需营养期限120日。因张某某所受的伤害系邹某某驾车所致,故要求邹某某给予赔偿。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实其系城镇户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证实张某某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支付的费用。依张某某申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伤后需一人护理120天;需营养期限120日,支付鉴定费2,130.00元。张某某无异议。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11时30分,邹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鹤岗市兴安区文明一条街时,将过马路的张某某撞倒受伤,张某某入住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9,958.97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伤后需一人护理120天;需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邹某某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邹某某驾车将张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邹某某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义务人应该赔偿。综上,张某某要求邹某某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张某某受伤情况、邹某某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给付5,000元适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全侵权精神损害赔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邹某某给付张某某赔偿款:医疗费29,958.97元、伤残赔偿金41,177.60元、护理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51.00元、鉴定费2,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8,01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18元,由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维琴

书记员: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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