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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文彪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曹芳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身份证号码:13032243010xxxx。
委托代理人马文彪(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昌黎县,身份证号码:13032219630407xxxx。
委托代理人曹芳(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育年病故后,其原工作单位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规定其家属领取救济金资格为无固定收入者及亲属,该单位已经支付审核认定领取人为张育年妻子,即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无合法依据支领该款项,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救济金款项18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育年病故后,其原工作单位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规定其家属领取救济金资格为无固定收入者及亲属,该单位已经支付审核认定领取人为张育年妻子,即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无合法依据支领该款项,取得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救济金款项187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审判员:赵守勤
审判员:佟德龙

书记员:秦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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