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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巍,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三建)。住所地黑龙江省是道里区北安街39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6XXXX。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信龙,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巍、被告哈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6年12月31日,哈三建因公司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万元,当时哈三建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14万元。
哈三建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哈三建是与赵瑞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2008年4月28日被告已经向赵瑞华支付10万元,由赵某某、赵瑞华签收并签字确认,因此本案即使由赵瑞华起诉哈三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依法不能成立;3、即使本案赵瑞华作为原告诉讼,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赵瑞华最后一次向被告哈三建主张权利时间是2008年4月26日,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赵瑞华应在2010年4月28日前向被告哈三建主张权利,而本案即使赵瑞华作为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张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赵瑞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及死亡殡葬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赵瑞华于2012年10月15日因冠心病死亡。
证据二、2006年12月31日被告哈三建第八分公司出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哈三建与赵瑞华借贷关系成立,哈三建第八分公司向赵瑞华借款14万元。
证据三、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信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于2014年出具欠据,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赵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借款过程。
哈三建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人口信息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赵瑞华死亡,原告应提供死亡证明加以佐证,并且部分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作为诉讼主体适格的法律依据。对死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示原件不能确定真伪,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哈三建与赵瑞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08年4月28日被告哈三建已向赵瑞华支付了10万元款项,并且由赵某某、赵瑞华签字确认。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刘信龙未到庭不能证明是否是其刘信龙本人签字,且该欠条是刘信龙个人行为,与哈三建无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哈三建公司欠款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证据四证人赵某某证言有异议,赵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因赵瑞华已经去世,赵某某属赵瑞华的继承人,应作为原告出庭,故证人身某某。证人所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已承认2008年4月27日签字是其所签,赵某某签字视为收到了10万元,因此证人证言与事实相互矛盾,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哈三建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08年4月28日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4月28日被告哈三建向赵瑞华支付1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33中工程借款,由赵某某、赵瑞华签字确认,同时证明赵瑞华已收到10万元款项。
证据二、哈三建帐页一份。证明现被告哈三建只欠赵瑞华4万元,哈三建系国有公司其帐页是真实的。
张某某对哈三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证人证实原告并没有实际收到该笔10万元,而是应公司要求先出具收据交给刘信龙,再由其上报哈三建领款,由刘信龙领取款项。
刘信龙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哈三建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刘信龙的询问笔录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哈三建第八分公司因工程用款,通过时任经理赵某某向赵瑞华借款14万元,财务人员刘微向赵瑞华出具票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赵瑞华,人民币14万元整,交款事项借款,收款人刘。”加盖印章为哈尔滨市第三建设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转讫。2007年4月27日,哈三建第八分公司经理赵某某离任,刘信龙接任。2008年4月28日,赵瑞华向哈三建要求给付借款,由赵某某及借款人赵瑞华出具10万元收条,通过哈三建第八分公司经理刘信龙向哈三建领取还款。2014年6月30日,刘信龙为此笔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壹拾万元整,2014年末还,刘信龙。”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刘信龙证实此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
另查明,赵瑞华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与赵某某系父子关系,赵瑞华于2012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2015年4月23,赵瑞华的子女赵某某、赵景滨、赵景荣、赵景莉在法院表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全部由张某某继承处理。哈三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哈三建第八分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是哈三建是否已偿还10万元。首先关于诉讼时效,据哈三建第八分公司经理刘信龙询问笔录中表述:这个案子总共14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的欠条是我给他儿子赵某某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根据原告证据三,本案纠纷于2014年6月30日产生诉讼中断的效力。其次,关于哈三建是否已偿还10万元。赵瑞华虽向哈三建出具了收条一份,但因哈三建第八分公司经理刘信龙将领取的款项挪作他用,赵瑞华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哈三建偿还借款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4万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哈三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哈三建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
人民陪审员 辛颖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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